(2015)船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忻琳琳,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对原告不负责任,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结婚多年来双方一直没有自己的住房,只能靠租住房屋生活,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帮助、接济才得以维持,就连原告所穿衣物也多数由其父母购置。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结婚多年来被告不知心疼原告,更不知尊重原告的父母,整日酗酒成性,酒后无端殴打原告,甚至使用砖头、台球杆等物品对原告进行殴打,下手极为狠毒,原告与其生活期间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2010年起被告开始无端猜忌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开始限制、禁锢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给任何人打电话。2013年10月被告再次无端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怀着恐惧心理回到娘家居住。被告非但不知悔改,反而不依不饶地到原告父母家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谩骂甚至要殴打原告的父母,后被阻止。此后,为了避免冲突,原告全家离开本市去外地躲避了近半年才返回吉林,此期间双方一直分居且没有任何联系。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返回吉林后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经(2014)船民一初字第36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无联系、无任何和好迹象,一直分居至今。综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与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结婚;4、(2014)船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1)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该案中被告自认2013年10月将原告打伤,后双方一直分居,对此事实该判决已经确认;5、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2014)船民一初字第36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左额部外伤,右手指挫伤,左颈部12厘米伤口及腿部、骨盆损伤的事实,对此被告予以承认;6、2015年4月1日《江城日报》公告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7、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办事处永昌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4月开始,原告一直独自同其父母共同居住至今,即自第一次诉讼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孔某某与李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2013年李某某将孔某某打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孔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孔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在确认以上事实的同时,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1-7,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孔某某2014年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本次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孔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10.00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负担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