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龙湘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湘平,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由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鲁建民,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喻雷,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湘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湘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本案案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金林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湘平及其辩护人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龙湘平在未取得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以扩大生意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本人或朋友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按照月息2%-8%的利率给予回报,向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时,先后向出借人周某、黄某等十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13万余元。被告人龙湘平现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黄某、周某、张某、夏某、陈某甲、蔡某、李某、袁某、陈某乙、曾某、曹某、彭某的证言;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3、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理财账���清单、出借人借款金额情况明细表;4、抓获经过材料;5、被告人龙湘平的供述;6、被告人龙湘平的身份信息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湘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13万余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龙湘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湘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龙湘平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龙湘平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借款人均系上诉人龙湘平的朋友;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湘平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513万元的证据不足;3、上诉人龙���平所有的借款均用于正常的二手车经营;4、上诉人龙湘平已用车辆抵债大部分债务且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上诉人龙湘平在未取得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以扩大生意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本人或朋友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按照月息2%-8%不等的利率给予回报,向周某借款60万元,向徐某借款126.3万元,向黄某借款320万元,向张某借款207.5万元,向陈某甲借款500万元,向李某借款50万元,向袁某借款60万元,向陈某乙借款30万元,向曾某借款120万元,向彭某借款30万元,共计1503.8万元。至案发时止,尚有1176.96万元未归还,严重扰乱了金���秩序。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蔡某的证言及收据、借据、借条、汇款回单、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龙湘平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其借款,由其自己并介绍其妹妹徐淑怡、朋友蔡某共借给龙湘平126.3万元,月息3%-4%不等。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资金明细对账单,证明:黄某通过周某的介绍认识了上诉人龙湘平。2013年3月龙湘平以扩大经营为由向黄某借款320万元,并许诺支付2%的月息。后来龙湘平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以购车款的形式归还了部分本金,尚余269万元未归还。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3年3、4月,龙湘平向其借款60万元,并承诺支付2分的月息,2013年8、9月的时候龙湘平把本息都还清了。黄某通过其介绍认识了龙湘平,后来龙湘平还找黄某借了钱。4、证人张某、夏某的��言及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张某通过夏某介绍认识龙湘平。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龙湘平以扩大经营为由4次向其借款207.5万元,并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后龙湘平一共还款133万元,尚余74.5万元未归还。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银行流水和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6月1日,其邻居龙湘平向其借款500万元,扣除砍头息和欠款后实际借出的金额是485.2万元,后龙湘平支付了5个月利息50万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1月至春节前,龙湘平共向其借款50万元,并承诺会支付一定的利息。后来龙湘平支付了一些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7、证人袁某的证言、电话笔录,证明:2014年4月16日,龙湘平通过吴红卫向袁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去掉砍头息后实际借款金额是58.2万元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条,证明:2014年2月24日,其在中南汽车世界三联名车看车时,龙湘平向其借款30万元,承诺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后龙湘平共支付了3.4万元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9、证人曾某、曹某的证言及借条、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3月11日,龙湘平通过曹某的介绍向其借款120万元,承诺7天归还并支付2万元利息,但后来龙湘平一直未归还,共支付了8.64万元的利息。10、证人的彭某的证言及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初至2013年9月,其分两次借款30万元给龙湘平,约定月息2分。后龙湘平总共支付了42000元左右的利息。11、上诉人龙湘平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龙湘平的刑事责任年龄。1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9日22时左右,上诉人龙湘平被徐某等人扭送至湘龙派出所。13、谅解书及报告,证明:陈某甲、彭某对上诉人龙湘平予以谅解��14、长沙县金融证券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龙湘平在长沙县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银监部门批准。15、上诉人龙湘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湘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本案中上诉人龙湘平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无需从其犯罪金额中剔除。本院按照出借人证言与龙湘平供述能相互印证、或有书证相印证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的原则,核算后得出上诉人龙湘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1503.8万元。上诉人龙湘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湘平取得了陈某甲、彭某的谅解,在案发前归还了部分吸收的公众存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湘平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龙湘平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借款人均系上诉人龙湘平的朋友;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湘平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513万元的证据不足;3、上诉人龙湘平所有的借款均用于正常的二手车经营;4、上诉人龙湘平已用车辆抵债大部分债务且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1、上诉人龙湘平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龙湘平通过本人及朋友,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呈辐射状对外广融资金,且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其借款对象并不特定;2、出借人证言与龙湘平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中龙湘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503.8万元;3、虽上诉人龙湘平将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用于二手车的经营属实,但并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4、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龙湘平已用车辆抵偿了大部分债务,且即使其所称用车辆抵债了大部分债务属实,亦只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5、上诉人龙湘平取得了陈某甲、彭某的谅解属实;6、虽然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龙湘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所核减,但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龙湘平的从轻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