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与潘某(已判刑)合谋,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4块自制吸金工具并约定收赃后,潘某在本区柘林镇北村路XXX号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十二车间(生产FFC镀金产品)工作期间,多次将自制吸金工具藏匿于车间镀金生产线的金槽内,通过离子置换等原理形成含金金属块,后伺机携带出车间。2015年1月16日15时许,潘某又以上述方法实施盗窃时,该车间经理吴某甲发现金槽内的1块含金金属块,随即将潘某扭获。后公安机关在潘某的住处另查获3块含金金属块及吸金绵等物。经鉴定,涉案的4块金属块价值合计人民币1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潘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扣押物照片、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代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将退赃款人民币3300元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