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和谨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和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山,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敬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新溪粮油加工厂是家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等兄弟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经营粮油加工。1994年开始,被告人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等人为扩大新溪粮油加工厂生产,共同商议以月息四厘至一分五厘不等的利息向被害人刘一某、程一某、刘二某等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江西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1997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新溪粮油加工厂累计吸收存款14530人次,累计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1534978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还本金额143416650.90元,付息金额5616702.20元;1994年至2014年2月,累计未还本金10847.656.10元。2014年3月1日,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均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秩序,吸收存款资金累计153497887元,非法吸收存款14530人次,未还本金累计10847656.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三人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能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和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胜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敬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追缴赃款10847656.1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诉人刘和谨、刘胜山上诉提出:其没有从粮油加工厂拿钱。上诉人刘敬平上诉提出,其不是粮油加工厂会计,也不是法人代表,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在经营新溪粮油加工厂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153497887元,非法吸收存款14530人次,未还本金累计10847656.1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一某、程一某、刘二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一某、刘三某、刘四某等人的证言,新余市新溪粮油加工厂借支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个体信息,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江西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新溪粮油加工厂非法集资款项数额及还本还息情况的会计审计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已供认,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和谨、刘胜山上诉提出的其没有从粮油加工厂拿钱的上诉理由。经查,新余新溪粮油加工厂是家族个体工商户,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等兄弟分工合作,共同经营该粮油加工厂。为了扩大生产,从1994年起,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共同商议高息向他人借款,故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刘和谨、刘胜山是否实际从该粮油加工厂拿钱挪作他用,并不影响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为扩大经营新余新溪粮油加工厂,非法吸收存款14530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153497887元,数额巨大,未还本金10847656.10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三人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敬平提出的其属于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敬平、刘和谨、刘胜山等兄弟共同经营新溪粮油加工厂,亦由其共同商议向外吸收存款,三人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依据刘敬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敬平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和谨、刘胜山、刘敬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