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其荣、周其文与夏国富、殷淑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富,殷淑会,周其荣,周其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国富。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淑会。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兆燕、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其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其文。上诉人夏国富、殷淑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殷淑会系被告夏国富之母。1972年二原告母亲卢俊芝去世,1974年其父亲周大仁与周兰香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周大仁因病去世,遗留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耩前殷家村的房屋一幢(包括五间房屋、一个过道)。2005年6月5日,周兰香与殷淑会、夏国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因周大仁之房权证丢失,其妻周兰香将涉案房屋以140O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村村民即被告夏国富。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耩前殷家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殷培江、会计殷熙堂作为中间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周兰香之女杨秀芹代周兰香签字,被告夏国富和周兰香均在合同上盖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夏国富付清购房款,被告周兰香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夏国富使用。2010年4月29日,二原告以周兰香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周兰香与被告夏国富于2005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书送达后,夏国富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房屋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曾登记在周大仁名下,但该房屋系解放前所建的祖遗房产,且1951年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明确登记在周大仁之父周瑞昌等八口人名下,故该房屋应属于周瑞昌等八人共同共有。周瑞昌等共有人去世后,应先析产后继承。而作为l974年才与周大仁再婚的周兰香,无论对该房屋是否享有份额,其均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上述共有房屋,否则即构成对其他继承人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夏国富作为房屋所在村村民,在明知涉案房屋非周兰香所有、该房屋存在其他继承人或共有人的情况下仍受让该房屋,并以周大仁的名义办理相关土地证书,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7日,二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耩前殷家村的房屋。二被告则于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周其荣、周其文补偿因该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总值155536元的70%计108875.20元;2、要求周其荣、周其文支付对诉争房屋进行翻新的费用20000元;3、要求周其荣、周其文返还购房款1400元。另查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周瑞昌等八人为:周瑞昌的妻子、周大增及其妻子、周大增的大女儿、周大仁及其妻子、周大仁的小弟(已去世)、周大仁的小妹周翠兰(已去世)。原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周兰香之女杨秀芹进行了调查,杨秀芹表示其系周兰香的唯一继承人,其放弃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继承权。对周大增进行了调查,周大增证实分家时房屋的8个共有人有周瑞昌的妻子、周大增及其妻子、周大增的大女儿、周大仁及其妻子、周大仁的小弟(已去世)、周大仁的小妹(已去世)。房子分给了周大增与周大仁,后来周大增将其份额给了周大仁,周大增以后也不再要。周大增承认其有四个子女,子女都不管周其荣、周其文与殷淑会、夏国富争房子的事情。对周翠兰之女夏玉燕、夏仲会、夏仲娥、子夏仲宽、丈夫夏树亭进行了调查。夏玉燕证实周大仁、周大增系其舅舅,对于诉争房屋,母亲周翠兰生前没有要过,她也不要,房子是周其荣的。夏仲宽、夏仲会证实周大仁、周大增是他们的舅舅,对于诉争房屋,母亲在世的时候没有表示要,他们不要,都给周其荣、周其文。夏仲娥证实周大仁、周大增是其舅舅,对于诉争房屋母亲周翠兰生前没提过要,她也不要。周翠兰之夫夏树亭表示对于诉争房屋其不要,给周其荣、周其文。原审诉讼中,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所在村因价格原因没有列入拆迁计划。依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价值以及修缮项目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原建房屋和附属设施价格31000元;2、房屋续建和修缮项目价格8882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荣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2011)威民一终字第l7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周兰香与被告夏国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夏国富应将涉诉房屋予以返还。被告承认分家时房屋的八个共有人有周瑞昌的妻子、周大增及其妻子、周大增的大女儿、周大仁及其妻子、周大仁的小弟(已去世无子女)、周大仁的小妹周翠兰(已去世)。现其他共有人均放弃应有的房屋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国富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夏国富已购买诉争房屋达7年之久,诉争房屋价值明显增加,故被告夏国富反诉原告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诉争房屋未列入拆迁计划,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以及修缮项目价值进行了鉴定,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出具了鉴定意见,故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应以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殷淑会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周其荣、周其文对被告殷淑会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殷淑会的反诉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国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周大仁名下的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耩前殷家村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周其荣、周其文;二、原告周其荣、周其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国富购房款1400元;三、原告周其荣、周其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国富房屋修缮费用8882元;四、原告周其荣、周其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国富房屋增值补偿款计20720元[(31000元-l400元)×70%];五、驳回原告周其荣、周其文对被告殷淑会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殷淑会对周其荣、周其文的反诉请求。如原告周其荣、周其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国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周其荣、周其文负担575元,被告夏国富负担2331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周其荣、周其文负担100元,被告夏国富负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夏国富、殷淑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没有提供作出价格鉴定的依据;该鉴定中心估价时选定的估价方法错误。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申请对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其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周其文未予述辩。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青木寨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该办事处西南海村、山前村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周围的其他村均已经拆迁,诉争房屋应按拆迁方案认定其价值;二上诉人并提交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桃园街道旧村改造8.3.4规划、石岛将对12个旧村进行改造的新闻报道及政府相关工作文件等证据,以证明诉争房屋将要进行拆迁改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诉争房屋所在村并没有拆迁方案,邻村也没有拆迁。另查明,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周其荣于二审中均申请对诉争原房屋及其新建、修缮部分的市场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永平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在估价基准日(2011年12月11日)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3.76万元,新建及修缮部分的评估价值为0.91万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二上诉人为此支出评估费233元、测绘费184元,合计41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于二审期间委托威海永平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争议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原审判决中第三、四项依法予以变更,其他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上诉人夏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周大仁名下的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耩前殷家村的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二)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夏国富购房款14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对上诉人殷淑会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殷淑会对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的反诉请求;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夏国富房屋修缮费用9100元;三、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夏国富房屋增值补偿款计25340元[(37600元-l400元)×70%]。如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夏国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负担606元,上诉人夏国富负担23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负担100元,上诉人夏国富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夏国富、殷淑会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负担331元。鉴定费417元,由上诉人夏国富、殷淑会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周其荣、周其文负担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