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姚健英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健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张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健英。系东莞市莞城励骏室内装饰部的经营者。委托代表人:包德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淦明,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海东。委托代理人:王潇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玲,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健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海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9日,姚健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8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东莞社保局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海东于2014年5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张海东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为姚健英经营的东莞市莞城励骏室内装饰部员工,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在上班时间,在公司所处的地王商务中心上洗手间时受伤,摔倒后筋骨受伤,当天前往东莞市中医院治疗,后经东莞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东莞社保局收到张海东的申请后,依法要求姚健英就张海东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向姚健英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但被退件。后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吴友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确认张海东是姚健英经营的东莞市莞城励骏室内装饰部设计师,于2014年5月12日14时40分左右,在工作期间到单位本层大厦公共洗手间上厕所的过程中,由于洗手间内地面湿滑,导致滑倒受伤,经东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东莞社保局认为张海东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8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吴友武及张海东的名片、信息内容截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海东出具的《工伤事件说明》和《调查取证申请书》、吴友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东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手绘地王商业中心楼层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全城通商务专递单、对吴友武的《询问笔录》、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8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叶汉仪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莞城励骏室内装饰部出具的《委托书》、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收字第(2015)4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诉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东莞市中医院X射线诊断报告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10月22日,张海东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发生事故受伤,要求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8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姚健英与张海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姚健英、张海东在庭审中均确认张海东2013年9月份为姚健英提供设计服务,直至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9月份才离开姚健英处。姚健英定期每月支付4500元,另有邮费、通讯费等补贴,姚健英向张海东指派任务时,张海东不能拒绝,如果设计任务急,张海东也需要加班完成。张海东在庭审中确认需要打卡考勤,需要遵守姚健英装饰部的规章制度,若请假一天则需扣工资。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微信内容截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海东在姚健英处定期领取报酬,受到姚健英装饰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姚健英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因此,虽然姚健英与张海东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海东与姚健英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两者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姚健英主张参保明细可以证明姚健英与张海东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参保明细不能证明张海东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也不能排除姚健英与张海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姚健英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东2014年5月12日发生事故是否导致受伤问题。姚健英提交了X射线诊断报告,主张张海东摔伤当天拍片结果显示骨盆及右股骨构成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原审法院认为虽X射线诊断报告无显示张海东有工伤认定的伤情,但根据东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东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NO:1592903)、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吴友武(张海东同事)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张海东出具的《工伤事件说明》,其陈述当晚到东莞市中医院看急诊,急诊医院当时诊断为筋骨受伤,随后在家休息一个星期,因工作需要,在2014年5月19日腿伤没好的情况下带伤上班,后腿伤未见好转,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就诊,拍CT片后证实股骨胫骨折。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东于2014年5月12日14时40分左右,在工作期间到单位本层大厦公共洗手间上厕所的过程中,由于洗手间内地面湿滑,导致滑倒受伤,经东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关于张海东2014年5月12日发生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海东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正常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也是其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应是其本职工作的必要延伸,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故东莞社保局认为张海东的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8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另,姚健英提出东莞社保局并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的送达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的规定,东莞社保局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决定是否向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即东莞社保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是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且东莞社保局已向姚健英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却因电话非本人而退件,姚健英亦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海东不属于工伤。其次,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问题,东莞社保局亦向姚健英邮寄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却因用户拒收而退件,且姚健英已于2015年1月26日签收该决定书,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影响姚健英的救济权利。东莞社保局在上述工作中的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工伤定性,希望东莞社保局在日后工作中加以改正。综上,姚健英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8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姚健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姚健英承担。一审宣判后,姚健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姚健英一审之诉讼请求;2、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姚健英认为东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错误,影响其救济权利。东莞社保局受理张海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后,曾于2014年11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姚健英送达,但姚健英未收到东莞社保局送达的相关文件,经庭审出示该邮件原件证实,该快递件因电话非本人原因已由快递公司退回到东莞社保局处,现仍未拆封。东莞社保局亦未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时送达姚健英,姚健英在2015年1月16日收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有关材料后,才知晓东莞社保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后,姚健英于2015年1月26日到东莞社保局处签收了该决定书。2、东莞社保局及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张海东与姚健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一,张海东的名片并不能证实其与姚健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姚健英聘请的设计人员,为方便其对外开展业务,可以印制名片。其二,信息、微信内容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也只能证明佣金发放情况,并不能证明张海东与姚健英存在劳动关系,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亦仅证明有两次佣金发放情况。其三,对于吴友武的《询问笔录》,姚健英认为其为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姚健英。其四,张海东与姚健英处其他人员不同,属临时雇佣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姚健英与其他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只有张海东因属临时雇佣人员而未签。张海东与其他员工的工资构成也不同,其他人员有基础工资、奖金、提成等。且据庭审证实,张海东在被雇佣期间单独投保。其五,关于张海东在庭审中陈述需打卡考勤和遵守姚健英处的规章制度,若请假一天需扣工资等均为张海东在庭审中的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3、关于张海东于2014年5月12日在地王广场公共洗手间因地面有水湿滑,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事故经过,这只是听张海东事后陈述,姚健英及其工作人员当时并未在现场,无任何证据及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唯一证人吴友武也证实张海东受伤时其并不在现场,只是听张海东事后陈述。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1、《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并无程序违法。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11月7日已按姚健英的实际经营地址邮寄了《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给姚健英,但邮件单显示非本人电话被退回。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后,于2015年1月8日按同样的地址电话向姚健英又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但邮寄单显示姚健英拒签退回。可见,姚健英本是可以收到东莞社保局寄送的材料的,却由于姚健英自身的原因拒绝签收。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姚健英拒收,但姚健英的员工在2015年1月26日又重新签收,且姚健英就本案提起了诉讼,也未影响其救济的权利。2、姚健英与张海东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根据吴友武及张海东的名片、信息内容截图、微信内容截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吴友武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海东与姚健英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姚健英主张张海东与姚健英之间为劳务关系证据不足。3、张海东2014年5月12日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综合张海东出具的《工伤事件说明》、东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东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吴友武的《询问笔录》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张海东于2014年5月12日14时40分工作期间在单位本层大厦公共卫生间摔倒的事实,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审第三人张海东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依姚健英的申请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张海东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该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张海东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地方养老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以及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莞社保局认定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8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姚健英与张海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海东事故时为姚健英经营的东莞市莞城励骏室内装饰部提供设计服务,姚健英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然而根据东莞社保局在2014年10月29日对姚健英员工吴友武的《询问笔录》显示,吴友武称张海东是其同事,张海东在东莞市莞城励骏室内装饰部担任设计师和监督工程现场施工。该《询问笔录》与张海东提供名片显示“设计监理”的职务,东莞市莞城励骏室内装饰部出纳叶汉仪发给张海东的微信内容截图上所显示“工资”字眼,以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姚健英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姚健英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姚健英向张海东定期每月支付4500元,另有邮费、通讯费等补贴,姚健英向张海东指派任务时,张海东不能拒绝,如果设计任务急,张海东也需要加班完成。结合前述证据以及姚健英的陈述意见可见,张海东在姚健英处定期领取工资,并受到其经营的装饰部的约束和管理,东莞社保局与原审法院认定两者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张海东的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东莞市中医院门诊部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X射线诊断报告显示张海东“骨盆及右股骨构成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对此,张海东称,2014年5月12日事故当晚其到东莞市中医院看急诊,当时诊断为筋骨受伤,随后在家休息一个星期,后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在腿伤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带伤上班,由于腿伤始终未见好转,故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就诊,拍CT片后证实右股骨颈骨折。根据东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患者因右髋肿痛、活动受限2周,加重1天”的记载、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合东莞社保局对吴友武的《询问笔录》中吴友武陈述张海东的受伤经过,对张海东主张其于2014年5月12日在东莞市莞城励骏室内装饰部上厕所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其后经东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依法应予以采信。张海东在工作期间上洗手间,是正常合理的生理需要,洗手间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张海东在此过程中滑倒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出涉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处理正确。最后,关于工伤认定送达程序是否侵犯姚健英救济权利的问题。根据东莞社保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最终于2015年1月26日由东莞市莞城励骏室内装饰部员工叶汉仪签收,并加盖该装饰部公章予以确认。而根据东莞社保局提供的中国邮政全城通商务专递显示,此前因电话不通、拒收等原因,东莞社保局未能实际向姚健英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但结合姚健英后来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其该工伤决定的救济权利并无受到实际侵犯。且姚健英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正确性,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应撤销涉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健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慧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1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