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晓河与潘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河,潘洁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河。委托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洁。委托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河因与被上诉人潘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肥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借款人潘尚利向原告王晓河借款5万元,当日,王晓河支付潘尚利现金5万元,潘尚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4月24日,经债权人王晓河同意,潘尚利、王晓河与潘洁达成口头债务转移协议,被告潘洁为原告王晓河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潘洁同意执行关于胡健成归还欠款一案(案号5665),现全权委托王晓河、孟静代为处理执行、相关执行事宜所使财产权的处分权、接收权等,归王晓河、孟静所有潘洁2012年4月24日”。后经催要,被告潘洁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案外人温奎信,将36000元执行案件款支付给原告王晓河。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来法院。庭审时,原告主张债务转移时本息一起转移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邮寄费提交特快专递邮寄收据一份,被告对此以不是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庭审时,原告另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0年11月7日,潘尚利借孟静48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查明,被告潘洁出具的承诺书中的胡建成归还欠款一案,是指(2010)肥民初字第5665号潘洁与胡建成、王桂云、胡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56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处于执行阶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债务转移时仅转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息共同转移?2、被告偿还的36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原告认为,债务转移时借款本息已共同转移,被告偿还的36000元为偿还的利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债务转移时,王晓河默认只要本金,放弃利息,归还的36000元系本金,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债务转移的内容为借款本息共同转移,偿还的36000为利息,应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自认债务转移时仅转移借款本金,对借款利息是否转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告王晓河同意,与被告潘洁、案外人潘尚利达成的口头债务转移协议的内容为仅转移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潘洁已偿还的36000元应系对本金的偿还。被告潘洁尚欠原告王晓河借款本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所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债务转移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法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河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河借款利息(本金1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晓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潘洁负担350元。上诉人王晓河上诉称,我方主张债务转移的是50000元借款本息,而潘洁辩称债务转移时约定潘洁只承担本金,没有利息。双方对借款50000元转移没有异议,只是对利息是否转移持有异议。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是潘洁,而非我方。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利息是借款的法定孳息,不转移利息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潘洁偿还的36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邮寄费应当由潘洁承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潘洁支付王晓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上诉人潘洁辩称,原审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不是债务关系而是替代偿还,潘洁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上诉人潘洁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立案审理错误,本案主要证据为王晓河与潘尚利的借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潘尚利与王晓河。潘洁的承诺书意思表达并不明确,没有约定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但王晓河、孟静实现债权的还款来源及潘洁的承诺书证实,在王晓河与潘尚利、孟静实现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潘洁作为第三人与潘尚利的债权人王晓河、孟静达成的是代为履行债务的约定,约定的范围以潘洁起诉胡健成归还欠款一案还款数额为限。所以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当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潘洁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王晓河辩称,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并不仅仅是依据的潘洁上诉状中所讲的借据、承诺书、判决书,而且还有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一审中被告潘洁的陈述,以及一审中原告王晓河陈述来认定债务转移这一法律事实,因此请驳回上诉人潘洁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肥民初字第566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是174000元,执行款到位后,潘洁认可其领走了8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洁书面承诺“潘洁同意执行关于胡健成归还欠款一案(案号5665),现全权委托王晓河、孟静代为处理执行、相关执行事宜所使财产权的处分权、接收权等,归王晓河、孟静所有潘洁2012年4月24日”,该承诺只要王晓河、孟静和潘尚利同意,已具备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基本要件,原审认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王晓河、孟静代为处理案号5665执行事宜后,执行款已到位,但潘洁又取消了自己的承诺,不让王晓河领取执行款,潘洁二审中也认可其领取了80000元执行款,王晓河只领取3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潘洁支付剩余14000元并无不当。王晓河主张其领取的36000元是借款50000元的利息,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潘洁、潘尚利和王晓河、孟静虽然协商由(2010)肥民初字第5665号民事判决执行款来抵顶潘尚利的欠款,但因没有书面债务转移协议来明确约定,潘洁也没有完全履行其作出的书面承诺,所以潘尚利的债务并没有完全转移,王晓河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可另行向案外人潘尚利主张。上诉人王晓河要求上诉人潘洁支付邮寄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晓河和上诉人潘洁各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