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秀萍与林作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萍,林作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萍。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作永。上诉人何秀萍、林作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秀萍、上诉人林作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被告林作永多次向原告何秀萍赊购猪饲料。原、被告双方对购销猪饲料账目均为流水账,由双方各自登记流水账结算。其中2012年1月22日被告林作永向原告出具了23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21860元欠条一张。审理中经法���向原、被告双方核对,双方均认可原告何秀萍共计向被告林作永供销饲料价值为91717元,被告林作永陆续共计向原告何秀萍偿付饲料款为75700元。从双方认可的结算明细中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剩余货款16017元。另双方争议交易金额中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12月19日赊购饲料保育王45袋×225元=10125元、2013年1月18日赊购教槽王25袋×225元=5625元未予支付,被告林作永认为原告上述饲料已供给被告,但在二笔饲料款中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同时2013年1月29日(腊月十八)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供给10000元的猪饲料。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易账务没有核算清楚,原告遂以被告出具的二张欠条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形成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从2012年1月起双方发生购买饲料的买卖关系,双方在买卖饲料交易中除2012年1月22日被告林作永向原告出���了23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21860元欠条一张,其余均未出具欠条或者收条。双方经核算没有争议的原告何秀萍共计向被告林作永供销饲料价值款为91717元,被告林作永陆续共计向原告何秀萍偿付饲料款为75700元,被告仍欠原告剩余货款16017元。基于原、被告之间交易均为流水账的记载,其余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存在争议,待双方将账目进行核定结算后另行解决处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能够先行处理的应当先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待双方当事人核实后另行再作处理的司法理念精神。故对于双方无争议金额的部分先作出处理,因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6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作永偿付原告何秀萍饲料款16017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何秀萍负担200元,被告林作永负担2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何秀萍、原审被告林作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何秀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持有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错误。原审被告林作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林作永出示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给何秀萍打款3万元,还了欠条上的钱。经质证,上诉人何秀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在一审法院对账清算时已包括在流水账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林作永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林作永拖欠上诉人何秀萍猪饲料款项的认定。本院认为,从2012��1月至2013年1月上诉人何秀萍与上诉人林作永持续发生多笔猪饲料交易活动,双方进行交易是并非严格按照发生一笔交易即结算的原则而进行。因此,判定上诉人林作永是否拖欠上诉人何秀萍猪饲料款项只能在对双方往来账务全面清算的前提下作出结论。上诉人何秀萍以2012年1月及2012年5月的两张欠条诉请认定上诉人林作永拖欠其款项,根据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买卖流水账务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表明,欠条不足以证实拖欠饲料款的具体数额和双方结算的实际情况,故原审在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基础上确认争议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作永辩称已全部付清猪饲料款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何秀萍负担800元,上诉人林作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