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周洪江、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周洪江,李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曹克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新,该行员工。被告:周洪江,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磊,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阜阳支行)诉被告周洪江、李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江、李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阜阳支行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286号东苑雅居东区2#楼303,贷款利息为月息3.465‰,并按月结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明确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解除等相关条款。两被告并以所购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两被告间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依约应支付已逾期应还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5423.6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判令至被告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2014年10月16日后未到期应还本金163074.62元及违约应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计至被告本息给付之日止);4、依法判令两被告在抵押房产(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286号东苑雅居东区2#楼303室。房地产权证号20××36、2009026837号)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中行阜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经营许可证。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婚姻登记各一份。目的证明1、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三、原被告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目的证明1、原被告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期,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和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法履行贷款合同义务的事实。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声明、保证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以所购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事实及抵押担保范围的事实。五、被告还款明细清单一份,目的证明被告还款逾期的情况及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依约应支付已逾期应还利息及逾期罚息5423.61元及2015年10月16日后被告依约应还未到期本金163074.62元。周洪江、李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286号东苑雅居东区2#楼303,贷款利息为月息3.465‰,并按月结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明确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解除等相关条款。两被告并以所购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履行63期还款义务后逾期拖欠余下应还本息,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已拖欠逾期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5423.61元及2014年10月16日未到期应还本金163074.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洪江、李磊与中行阜阳支行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并遵守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被告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两被告间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洪江、李磊偿还依约应支付已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5423.6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判令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及2014年10月16日到期应还本金163074.62元及违约应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被告本息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周洪江、李磊在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286号东苑雅居���区2#楼303室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周洪江、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