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永全与被告张忠森、被告原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全,张忠森,原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76号原告:梁永全,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王家村。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森,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二界沟镇尤家村*组1-6。被告:原永芳(被告张忠森妻子),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二界沟镇尤家村*组1-6。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婷婷,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全为与被告张忠森、被告原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被告张忠森、原永芳的委托代理人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全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二被告在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鉴于二被告具有偿还能力,便于2014年8月23日将人民币40,0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期满不还,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森、原永芳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据属实,但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证人李庆福借款,借款时已经先行扣除了利息2000元,二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8,000元,且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25日经证人李庆福偿还利息共4000元,现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将人民币40,000元借款还给李庆福,李庆福出具收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再次向被告主张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二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9月22日前还清。被告张忠森、原永芳为原告���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逾期未能还清借款,按借款数额每天收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张忠森、原永芳给付的2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忠森、原永芳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忠森、原永芳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梁永全的询问笔录及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并在还款期限到期后陆续给付原告二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忠森、原永芳的证人李庆福的证言,因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张忠森、原永芳已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偿还给原告,且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收条一张,收条仅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李庆福人民币40,000元,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且原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3、催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证人李庆福与原告梁永全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张忠森、原永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分均过高,且原告自愿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张忠森、原永芳按口头约定给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属于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张忠森、原永芳应从2014年11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款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虽明确写明被告张忠森、原永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但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交付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忠森、原永芳人民币38,000.00元。按照相���法律规定,当事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故被告张忠森、原永芳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000.00元。对于被告张忠森、原永芳提出的原告与证人李庆福是合伙关系,被告张忠森、原永芳将欠款全部还给了证人李庆福,故被告张忠森、原永芳不欠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告张忠森、原永芳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证人李庆福的共同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忠森、原永芳应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才算完成还款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森、原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永全��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忠森、原永芳负担375元,原告梁永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