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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楠与许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楠,许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97号原告:郑楠,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变丽,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向东,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楠与被告许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楠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王变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向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楠诉称:2014年1月23日19时11分,被告许向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西路与太湖路交口时,不慎与原告郑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郑楠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第3401049201401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向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左侧)。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许向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向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67.67元(医药费96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由被告许向东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承担;其他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被告许向东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9时11分,被告许向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西路与太湖路交口时,不慎与原告郑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郑楠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于2014且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向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楠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楠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郑楠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向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31.78元(其中医疗费34541.7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78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赔付郑楠47690元;2、许向东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赔付郑楠7437元;3、郑楠鉴定的三期时限包含整个治疗阶段,后续治疗期间不再产生三期赔付费用。该调解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3月17日,郑楠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拟行内固定取出式,因其患有高血压,手术风险较大,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3天);2015年4月17日,郑楠再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并于2015年4月21日接受了静脉复合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上述治疗期间,又产生医疗费9618.47元。诉讼中,经两被告协商,医药费9618.47元的15%作为非医保费用,即非医保费用为1442.77元,许向东自愿承担该笔非医保费用。2015年5月8日,郑楠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楠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下端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系郑楠支付。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许向东,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8日16时起至2014年9月8日16时止。又查,郑楠户籍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213号1-603。郑楠的儿子郑宇瑞,2011年4月5日出生;女儿郑语昕,2014年8月1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调解书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和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向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郑楠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许向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予赔付。原告郑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郑楠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618.47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442.77);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药费为81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楠主张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根据住院天数以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郑楠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1.2元(郑宇瑞16107元/年×14年×10%÷2=11274.9元;郑语昕16107元/年×18年×10%÷2=14496.3元),郑楠评定伤残等级时,其子郑宇瑞年龄4岁,其女郑语昕9个月,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郑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1.2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郑楠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其身体损伤程度,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合计9092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郑楠;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442.77元,由许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郑楠;三、驳回原告郑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计1079.5元,由被告许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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