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戴灏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93号原告戴灏。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穆晓俊。委托代理人胡逍逸。原告戴灏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诵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逍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重庆路、复兴路路口与案外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由于被告对车辆定损价格与实际修理价格相距甚远,原告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确定物损为人民币24,398元(以下币种均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3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为24,398元;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3、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作为适格驾驶员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被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的定损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举证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车损价格,诉讼中,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被告同意评估的结论,但是,不同意承担重新评估鉴定费。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沪达资评报字(2015)第F236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车损的费用为19,200元;2、发票,证明被告垫付的重新评估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同意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但是鉴定费用应根据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97,31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车辆在本市重庆路、复兴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为涉案车损为24,398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对车损进行核损后,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0,700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评估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9,200元,被告先行垫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权利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9,200元,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依法予以赔偿。至于鉴定费2,000元承担的问题,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车损进行评估的具体情况,根据过错比例,由原告分担750元,被告分担1,250元。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灏保险金人民币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14.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戴灏承担人民币7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诵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