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高成诉被告张小根、张小辉、郑六松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杨高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根,男,51岁,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张小辉,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六松,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高成诉被告张小根、张小辉、郑六松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张小辉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郑六松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高成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张小根在另一被告张小辉承包的平舆县高杨店乡新农村一期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2014年11月9日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417元、护理费9417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4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49057.74元。被告张小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小辉辩称,本人将木工承包给张小根,我们之间系承揽关系,且做木工工程无需资质许可,张小根在完成工作中致他人受伤,承揽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张小根的雇员,张小根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判决我不承担责任,应将我垫付的钱返还。被告郑六松辩称,其与原告不具有法律关系,被告张小辉把木工发包给被告张小根,其二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张小根与原告系雇佣合同关系;该工程发包方系平舆县高杨店乡人民政府,承包人系河南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分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六松承建平舆县高杨店新农村工程,被告张小辉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被告张小根又承建了该工程的木工。三被告均无相应的资质。原告杨高成受雇于张小根在该工地上做木工工作。2014年11月9日原告杨高成在二楼扔壳子板时被带下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37098.1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小辉垫付。2015年2月1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高成腰椎损伤结果评定为七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3)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时间为365日;(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5)营养时限评定为365日。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杨高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弟姐妹共二人,其母侯小俭出生于1941年12月27日,事发时73岁,亦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平舆县庙湾镇大杨村委证明;平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高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六松将其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小辉,张小辉又将其承包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亦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小根,张小根作为雇主雇佣原告杨高成,均存在一定过错,故三被告对原告杨高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杨高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之责,应当预见到在高处作业的危险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致自己受伤,对自己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该责任本院酌定为20%为宜。原告杨高成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9416.10元;2、护理费12047.45元(住院期间:9416.10元/年÷365天×51天×2人=2631.35元,院外期间:9416.10元,共计12047.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1530元),因原告请求为1350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4、营养费7300元(20元×365天=7300元);5、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家庭状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2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7元,(6438.12元/年×7年÷2人×40%=9013.37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请求1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9、鉴定费31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则以上共计147055.72元。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17644.58元(147055.72元×80%=11764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根、张小辉、郑六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高成各项损失共计117644.58元;二、驳回原告杨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高成负担660元,被告张小根、张小辉、郑六松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