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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正风、许洪飞、许勇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单正风,许勇,许洪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为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云,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正风,女,江苏省阜宁县人。被告许勇,男。被告许洪飞,男。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房担保公司)与被告单正风、许洪飞、许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正风、许洪飞、许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房担保公司诉称,三被告因购房所需,于2012年7月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1万元,期限6年,原告对该项借款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以其所购的坐落本市白云新村41幢丙单元4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应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代偿了三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5705.55元。原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多次与三被告联系要求其还款但其未予答复,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本公司支付已代偿、清偿的借款本息5705.55元,并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25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要求判令若被告不能支付上述应付款,则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单正风、许洪飞、许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本案共同被告单正风、许洪飞、许勇与原告常房公司及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本市白云新村41幢丙单元401室房屋,借款期限为6年,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916667‰,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三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其购买的本市白云新村41幢丙单元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常房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逾期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后双方办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借款后,因三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代偿了借款本息5705.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三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仍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担保代清偿客户清单、催收函、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正风、许洪飞、许勇与原告及公积金管理中心三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由于单正风、许洪飞、许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和借款人的要求,向借款人公积金管理中心代偿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单正风、许洪飞、许勇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追偿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在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提供的用以反担保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有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本院均予支持。单正风、许洪飞、许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正风、许洪飞、许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5705.55元。二、单正风、许洪飞、许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如单正风、许洪飞、许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单正风、许洪飞、许勇坐落于本市白云新村41幢丙单元401室房屋(常房他证字第00214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单正风、许洪飞、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