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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石亮与冯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松。委托代理人:张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亮。委托代理人:陈铭。上诉人冯松因与被上诉人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重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华,被上诉人石亮的委托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亮系从事水洗砂、机制砂的生产和经营,被告冯松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4日从原告石亮处拉走水洗砂12车、机制砂13车,有原告提交的发料单为证,且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冯松提出的其是受韩剑所托从原告处往福成及兴达运送砂料,原告应向韩剑或福成、兴达主张权利,且本案诉争的砂料款已由韩剑支付给原告石亮的主张,经查,第一、原告提交的12张水洗砂发料单、13张机制砂发料单的承运人一栏均为冯松签名,且被告冯松对该12车水洗砂、13车机制砂均系其从原告处拉走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经调阅本院(2011)三民初字第55号石亮诉韩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该案卷宗所存证据及笔录等均未提及韩剑所欠石亮砂料款与本案诉争砂料款系同一笔业务,亦未提到本案被告冯松系受韩剑所托从石亮处运送砂料;第三、被告冯松称其受福成、兴达两公司相关人员指示从原告处运送砂料,但冯松未能提供其与福成、兴达两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对自己的陈述予以佐证。综上,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砂料之事实存在,其提出的系受人所托从原告处运输砂料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4张价款为9720元的水洗砂发料单上的签名人刘晓军、3张价款为8100元的机制砂发料单上的签名人温志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原告主张此二人系被告雇佣的司机的主张,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后原告主张就上述二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经本院核实审查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砂料款的数额如下:水洗砂12车价款为29700元(2430元/车×10车+2700元/车×2车);机制砂13车价款为35200元(2700元/车×12车+2800元/车×l车)。故砂料款共计为6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是受人所托从原告处往福成及兴达运送砂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砂料之事实存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砂料款。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主张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亮砂料款人民币64900元。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石亮负担445元,被告冯松负担1423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冯松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本案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出示的发料单,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互不认可相互的陈述,本案可采信的唯一证据就是被上诉人出示的发料单。而在发料单上,首先能确认的事实就是上诉人是承运人而不是买受人,法院首先在认定事实上已经违背了证据能够确认的事实,发料单上能确认的事实是砂料的买受人不是上诉人,而是福成或兴达,而在判决书中对此能确认的事实不仅没有被认可,却歪曲的认定上诉人是买受人,此项认定严重错误。既然上诉人不是买受人,如何让上诉人承担买受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可判决不仅歪曲事实,还和庭审内容背道而驰。事实上: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承运人,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未案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张错误,恶意诉讼,由于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已经给上诉人带来了包括律师费、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害等损失,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亮答辩称,因为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一审也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也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冯松主张其是受韩剑所托从被上诉人处往福成及兴达运送砂料,被上诉人应向韩剑或福成、兴达主张权利,且本案诉争的砂料款已由韩剑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案外人韩剑出具的相应委托手续,且根据其他判决结果证实,韩剑并未向被上诉人给付涉案款项;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根据发料单显示,其只是运输人或承运人,应由被上诉人向福成或兴达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送相应货物的委托手续,亦未提供福成或兴达公司相关人员运输货物的指示,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只是承运人,那么上诉人在将货物送达后应将相应送达手续提交给被上诉人,以便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货物送达后将相应手续或票据交付被上诉人;尽管被上诉人提供的发料单填写格式不规范,但能够认定上诉人冯松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4日从被上诉人处拉走水洗砂12车、机制砂13车。在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为承运人时,一审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为买受人,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相应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冯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杨莉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薛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