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存珠与蔡年桃、吴英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珠,蔡年桃,吴英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周存珠,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年桃,居民。被告:吴英祥,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存珠与被告蔡年桃、吴英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质证,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珠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被告蔡年桃、吴英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冯兴高,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存珠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3年5月16日18时5分,被告蔡年桃驾驶被告吴英祥所有的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东台市范公南路与惠阳路十字路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处置不当,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刮,致原告跌倒受伤。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年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蔡年桃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已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东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000元,被告吴英祥赔偿137304.95元,被告蔡年桃与被告吴英祥承担连带责任。(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药费:4610.65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营养费:3830元,证据:出院记录、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证据:出院记录、(2014)东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4、误工费:73226元,证据:出院记录、居民户口簿、(2014)东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5、护理费:69370元,证据:出院记录、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证据: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证据: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9、鉴定费:136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781.4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年桃、吴英祥共同辩称:被告蔡年桃受雇于被告吴英祥,事故系发生在雇佣关系期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被告吴英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年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存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分,而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其自身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明显不当。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并已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仅剩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未赔付,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同意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自伤起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1人护理,营养期限12个月,行结肠造瘘回纳手术约需1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36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医疗费系发生于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以后,原告已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再次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285元(9元/天×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前其住院天数为212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6元(18元/天×212天);其鉴定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结合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损失应为71640.10元(94.10元/天×761天)。5、护理费。参照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8110元[70元/天×(212+761)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该损失为302244.80元(34346元/年×20年×(40%+2%+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9、鉴定费1360元,本院予以认定。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年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应由被告蔡年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蔡年桃系被告吴英祥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吴英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年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英祥的车辆虽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2014)东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中已在交强险限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亦已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吴英祥赔偿,被告蔡年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本案中原告周存珠的各项损失合计48245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吴英祥赔偿372455.9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至原告周存珠的账户内(户名:周存珠,账号:62×××20,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蔡年桃对上述被告吴英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存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原告周存珠负担838元,被告吴英祥、蔡年桃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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