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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岩与陈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陈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3号原告高岩,男,汉族。被告陈洋,男,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罗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帅,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岩诉被告陈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被告陈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岩诉称:2015年6月2日7时,陈洋驾驶辽A×××××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李铁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后部受损的结果,陈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铁无责。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车辆辽A×××××的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根据侵权法,保险公司非侵权人,而是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法相关内容停运损失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00分,被告陈洋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柳州街时,与李铁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陈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铁无责任。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辽A×××××号受损车辆被送至沈阳恒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天数共计5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辽A×××××号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理赔。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为原告出具《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4年12月对我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为:一、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元整(270元);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平均每日收入为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壹佰叁拾元整(130元)、夜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壹佰叁拾元整(130元)”。另查明,辽A×××××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陈洋,事故发生时,辽A×××××号车辆亦由被告陈洋实际驾驶,辽A×××××号出租车由原告高岩实际所有,该车辆租赁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再查明,被告陈洋为辽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入证明、中标凭证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洋作为辽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高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洋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的停运损失亦属于其财产损失范畴,且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辽A×××××号受损车辆的修车时间为5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为1350元(270元/天×5天),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岩停运损失费1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