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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培,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石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向其购买5克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价格为50元每克,交易地点为东莞市虎门镇。当日17时许,唐某某抵达约定地点虎门东方锦河大酒店喜来登商贸中心西侧巷道。后被告人贺某与吸毒人员周某前来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贺某处提取疑似毒品两小包,作案用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所贩卖的毒品为3.03克、1.2克,以上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要为卖而买进毒品即应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本案具有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唐某某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时,被告人立即答应并与其协商价格、交易地点等,而且从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其并非第一次贩卖毒品,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本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有特情介入,亦不能认定存在特情引诱;辩护人关于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3.03克,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综上,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