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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锐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锐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李嘉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荣贵,男,1965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锐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又平,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锐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锐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247号民事判决书,一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董荣贵,被上诉人锐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智、高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锐杰公司的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注册资本600000元,核准作业范围包括“水电安装分包作业”。2011年初被告一品公司承建业主为案外人重庆黔龙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黔龙阳光.新世界”商品房开发小区工程,之后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气安装业务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2011年5月16日,锐杰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一品公司订立一份《劳务安全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劳务承包的范围为“按甲方所提供的黔龙阳光.阳光新世界给排水、电、防雷安装工程施工设计图、技术交底及建设单位变更的内容组织施工……到竣工验收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按甲方要求、必须保证跟随土建进度同步......”;《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款结算办法、付款方式为“(1)人工单价: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按重庆市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人工费单价,以最终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的定额人工费(脚手架及高层施工增加费的人工费乘0.6)按定额人工总和乘壹点柒伍(综合系数分解详见下表),为乙方劳务费总额,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签订时工、估工、以及施工难度加大等理由增加劳务费用和补贴......综合系数分解如下:序号工作内容人工费系数备注1工程人工费乘系数1.4含监设安装及拆除2机具设备、远征费、对外预结算编制及谈判0.08对外审计工作3安装施工员岗位工资0.104关模补洞、文明施工费0.075合理利润0.106合计1.75劳务费总额为包干计价......(3)现场水费……从2011年5月至工程预验收完,甲方按月承担3000元每月承担一个水电工的包干费用;2、付款方式:(1)每栋基础至主体20层(预埋部分)由乙方垫资,验收合格后按建设单位审核进度款在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2)每栋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按审核进度款在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3)……预验收合格后主体、装饰的安装人工费支付到90%,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一个月内主体、装饰的安装人工费支付到97%(留3%作质保金),乙方承担的保修责任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到期后,无质量缺陷损失,甲方全额退还质保金;六.(二).(7)向甲方交纳五万元(50000元)保证金,本合同工程预验收合格后退还一半保证金,其余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及违约金50000元。原告锐杰公司从2011年3月进场施工,2012年12月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一品公司。2013年6月被告一品公司承建的一期工程(1、2、3号楼)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作业范业为“黔龙.阳光新世界”1、2、3号楼的水电安装、排水、防雷工程。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各种款项1594796元,此外于2013年2月3日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份编制提交工程业主,即案外人重庆黔龙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1-3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预算表》、《工程产值报表》等资料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资料记载各项数据不持异议。其中,原告作业的脚手架及高层施工增加费总计为91200.34元,分别为:1号楼电气安装高层增加费14244.20元、脚手架搭拆费3621.03元,给排水安装高层增加费8520.03元、脚手架搭拆费2666.37元;2号楼电气安装高层增加费14169.39元、脚手架搭拆费3542.07元,给排水安装高层增加费9120.28元、脚手架搭拆费2853.84元;3号楼电气安装高层增加费15313.78元、脚手架搭拆费3828.44元,给排水安装高层增加费8975元、脚手架搭拆费2308.44元;车库电气安装费1843.76元、给排水安装及脚手架搭拆费193.41元。原告作业的“人工费”为:(1)1号楼电气安装人工费104435.53元;(2)1号楼给排水电气安装人工费62492.75元;(3)2号楼电气安装人工费114698.87元;(4)2号楼给排水电气安装人工费66889.34元;(5)3号楼电气安装人工费112256.77元;(6)3号楼给排水电气安装人工费65824.68元;(7)车库给排水安装人工费3596.40元;(8)车库电气安装人工费46554.85元;(9)签证工程人工费22916.66元。上述九项合计人民币599665.85元。对于原告上述各项人工费双方不争,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在上述各项基础之上的“人工费调差”,按重庆黔龙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记载,该项费用分别对应为:108003.58元、64486.37元、118616.66元、69022.66元、116091.46元、67924.24元、4292.50元、55765.80元、27722元,总计631925.27元。上述预结算书中以61.875元/日作为劳务费编制计算基数,以该标准编制的预结算金额计算上包含了“人工费”及“人工费调差”。锐杰公司一审中请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劳务费793384.64元(含3000元/月的26个月临时水电工费78000元),并从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公司资金利息,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50000,另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品公司一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并结合原告实际施工量结算,一品公司只应支付原告公司劳务费用1100000元,实际已经超支原告494796元,原告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一品公司并已另案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锐杰公司与被告一品公司以“黔龙阳光.新世界”1、2、3号楼“给、排水及通电、防雷安装”劳务为标的订立《劳务安全承包合同》,主体双方均具备相应作业资质,合同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并于2012年12月竣工交付作业工程,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付原告劳务费用。双方争议在于“定额人工费总和乘壹点柒伍”作为原告劳务费用的理解适用问题。该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第四条(1)项约定的“……以最终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的定额人工费(脚手架及高层施工增加费的人工费乘0.6)……”,应当认定为是以被告方与建设工程业主之间结算的定额人工费,外加脚手架及高层施工增加费的人工费乘60%两项合计,即为原告劳务费计算基数。同时在被告方与工程业主的结算报告中也载明,按重庆市2008年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结算的人工费定额为61.875元/日,含“人工费”及“人工费调差”两部分。据此可认定,原告劳务费用组成应为:1.人工费及人工费调差部分应为1231591.25元(599665.85元+631924.44元)×1.75为2155282.93元;2.脚手架及高层施工增加费91200.34元×0.6×1.75为95760.36元;3.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工程竣工交付共20个月的临时水电工劳务费用60000元(3000元/月)。上述各项共计2311043.29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594796元,还应支付716247.29元。但同时,双方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按原告劳务总量计算为69331.30元,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工作事项于2012年3月竣工交付,整体工程于2013年6月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以实际使用作为判断基准,该院据此认定2013年6月为原告工程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15年6月结束,故原告在本案中可得请求的劳务费为646915.99元,质保金可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另行处理;原告欠款资金利息均从2013年7月1日起算,同时按照上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所欠劳务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存在违约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50000元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重庆锐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646915.99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欠款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锐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锐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6.50元,由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予以退回。一品公司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劳务款不能以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金额作为计算的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具有独立性。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和《工程预算表》等资料的复印件均没有认可。(二)原审法院并不具有建设工程造价方面的相关知识,无法客观、准确的理解本案双方对于建设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应聘请专业机构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或申请重庆市造价总站进行定额人工费所涵盖的内容进行解释。(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即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理解和适用认定错误且劳务价款最终的计算与理解的计算方式也存在矛盾和冲突。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按定额人工费单价,而《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的定额人工费单价是28元/工日,安装人工费单价就应当按照28元/工日计算,所以不能以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的人工费单价61.875元/工日为准。原审法院认定的人工费不但多加了人工调差的部分,而且包含和重复计算了脚手架及高层施工增加费的人工费。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对劳务价款的计算方式进行裁决,忽视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本案工程劳务价款计算的具体约定,其对劳务价款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既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五)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清且超额支付了工程的劳务价款,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基础和合法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计算方式,本案的计算方应当为:劳务费总额=定额人工单价(即28元/工日)×定额人工综合(即工日数)×1.75+脚手架及高层施工增加费的人工费×0.6+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由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价款为1062100.23元,实际上上诉人已经支付1594796元,已经超额支付532695.77元。(六)原审判决重复计算了人工费用,特别是错误的运用了建筑行业规范性文件。按照一审判决对劳务费的计算,上诉人只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合计是1090587.081元。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费具体结算为:定额人工费599665.85元,该费用由实体定额人工费(522332.10元)和措施人工费(77333.94元)两部分组成。前者乘以1.75为914081.175元,后者应当乘以0.6之后再乘以1.75,加上现场按时计算的费用和现场电工工资,减去委托结算费用,总应当支付的费用为1090587.08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631924.44元是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结算的人工费,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人工费的结算本事就是一个重复关系,再把两者相加乘以1.75,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七)黔龙阳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所结算的人工费用为1208284.11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应当是1090587.081元,中间差距是117697.03元,这一中间差价是正常的,上诉人并没有克扣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锐杰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就是如何进行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以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最终结算的结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的结算结果是本案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所以被上诉人向法院举示了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书,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掩盖相关事实,也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本案中,被上诉人做的是纯粹的建筑劳务工作,即单纯的组织农民工对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以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业主)最终结算的结果为基础数据。上诉人也明确其与建设单位(业主)办理结算的人工费单价为61.875元/日,事实上按照该单价计算出的各分项就是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的定额人工费,加上脚手架及高层施工增加费乘以0.6就是定额人工总和,以该定额人工总和乘以1.75是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计算本案劳务费就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业主)最终结算的数据为基础再乘以相关系数得出的。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人工费单价为61.875元/日,其结算的分项人工费胡数据金额在《结算书》中已经按该价格明确进行了计算,将各分项金额予以相加得出了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定额人工总和,再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定额人工总和乘以相关系数1.75就是劳务费总和。3.业主单位给出的人工费单价61.875元/日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而上诉人却将农民工工资作为自己公司的利润是错误的。上诉人对《重庆市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错误理解,漏算了被上诉人公司应该获取的各项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08定额人工单价。拟证明上诉人一品公司给被上诉人锐杰公司测算的人工费用为599665.85元符合行业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8定额高层建筑措施费。拟证明上诉人一品公司给被上诉人锐杰公司测算的高层施工费用77333.94元符合行业标准,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3.08定额脚手架费用及造价信息。拟证明上诉人一品公司给被上诉人锐杰公司测算的脚手架符合行业标准,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且造价信息直接说明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结算的费用符合行业规定。4.按照08定额计算出的被上诉人总和人工费。拟证明被上诉人所得的人工费是914081.175元,脚手架和超高人工费为81200.637元,加上现场按时计算费用和电工工资,减去委托他人办理结算的费用,总计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为1090587.081元。5.黔龙阳光公司与上诉人的黔龙阳光新世界翠堤湾安装结算表。拟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合计获得的人工费为1208284.11元,按照前述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90587.081元,中间差距为117697.03元,属于正常差价,上诉人并没有恶意克扣被上诉人所得的工作费用。6.计算依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结算规则。7.收条一份。内容是黄义明领取代为办理结算的劳务费用20000元。拟证明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不承担该义务,上诉人只有委托他人办理,为此支付的2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8.鉴定结论。拟证明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人工费计算问题做出了权威的解答,说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工程费用符合行业的规定。9.证人潘某某的证实。拟证明单纯的08定额单价不包含调差部分,定额人工费包含人工费调差部分,对定额人工费的计算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被上诉人锐杰公司对上诉人一品公司所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如果按照08定额进行计算的话是没有人愿意提供劳务服务,正是因为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进行调差,双方之间才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而不是只按照08定额进行计算。第5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己按照08定额来算的,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的,且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漏算了很多项目。对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的行为承担费用。对证据8,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而该份鉴定结论是上诉人自己做出来的,所以不应当采信。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首先该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庭上所陈述的内容有很多是事先安排的,不能在中立的情况下提供证言;定额人工费是定额费,最终定额人工费是按照合同来计算的,本案中双方之间有合同,不能只按照证人的理解来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第1-3号证据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此三份材料是重庆市政府指定的相关行业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第4-6号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对本案所涉及的人工费的计算,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锐杰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一品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告知一品公司另案起诉。随后,一审庭审中止,一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锐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同时缴纳了案件的受理费。因一品公司对于自己起诉的案件需要举证期,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和一品公司起诉锐杰公司的案件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一品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锐杰公司支付劳务费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一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锐杰公司签订《劳务安全承包合同》,该合同成立并且生效。本案是工程建设中的劳务分包部分,在《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中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均予以了履行,其争议在于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款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1.项目价款。人工单价: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按照重庆市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人工费单价,以最终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的定额人工费(脚手架及高层施工增加费的人工费乘0.6)按定额人工总和乘壹点柒伍(综合系数分解详下表),为乙方劳务费总额……该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结算劳务费的依据为重庆市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但最终是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的定额人工费乘以双方之间都认可的系数进行价格调整。该条中约定的建设单位应当认定是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人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黔龙阳光公司与上诉人一品公司的工程取费表,第一项直接费项下的人工费合计为599665.85元。该取费表中的第三项为允许按实计算费用及价差,其中包含人工费价差,黔龙阳光公司与一品公司确认该人工费价差为631924.44元。根据该取费表,黔龙阳光公司支付给一品公司的费用为直接费、组织措施费、允许按实计算费用及价差等内容的合计,即第三项的人工费价差是在人工费基础上的调差。结合上诉人一品公司和被上诉人锐杰公司《劳务安全承包合同》中关于劳务费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劳务费的计算是以建设单位办理的定额人工费按定额人工总和乘1.75,此处的定额人工费应当是取费表中的人工费部分。而人工费价差部分是黔龙阳光公司与上诉人一品公司之间对劳务费的价格调整,适用于建设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一审判决以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价格调整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部分再次调整,属于二次调差,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务安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当是由调差之后的人工费(599665.85×1.75=1049415.2375)、脚手架及高层施工增加费)91200.34×0.6×1.75=95760.357)、临时水电工劳务费(60000)的总和,共计1205175.6元。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594796元,因此,被上诉人锐杰公司请求上诉人一品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一品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于其提出的反诉部分和另案起诉的案件未一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多支付的劳务费要求返还的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依照法律规定指定了举证答辩期。因两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在合并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对合并审理也并未提出异议,故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3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锐杰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3元,由重庆锐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9元,由重庆锐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