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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媛媛与沈阳东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媛,女,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炳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媛媛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方纺织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李媛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媛媛向一审法院诉称:李媛媛于1998年2月14日入厂,工作至2014年1月6日,厂方以效益不好将李媛媛辞退。李媛媛在厂工作期间,东方公司从未支付噪音补助、粉尘补助,也未给过相关防尘设备(如口罩、耳塞),也从未体检过。2014年8月份第二批裁员都得到相应粉尘补助,每月按36元支付,但我们在同一个环境工作,却没有补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公司给李媛媛做一次体检;支付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粉尘补偿6804元、噪声补偿6000元东方公司辩称:一、根据辽宁万泽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与评价报告,李媛媛所处工作场合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有毒有害噪音超标等情况,因此东方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诉讼请求。二、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签署本协议后双方终止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责任,而且这是由李媛媛提出的解除申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媛媛系东方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1日,李媛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2014年1月6日李媛媛、东方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依法向李媛媛支付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59,748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责任。李媛媛于解除合同当日收到59,748元补偿款。另查明:李媛媛在东方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看机台、捻线工作。根据辽宁万泽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辽万泽职检测(2014)第008号检测与评价报告,李媛媛所在工作岗位不属于粉尘及噪声超标的岗位。李媛媛曾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驳回了李媛媛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经李媛媛提出申请,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李媛媛获得59,748元经济补偿后,不得再向东方公司追究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责任。因本案不属于东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李媛媛要求东方公司为其体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补偿的问题,李媛媛主张其工作环境噪音及粉尘超标应获得相应补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东方公司于李媛媛在厂工作期间及离职后未向李媛媛发放有毒有害工作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公司没有向李媛媛支付噪音、粉尘补偿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与离职员工就离职补偿的约定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结果,仅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他离职人员离职时是否获得了每月36元的噪音、粉尘补偿,不影响李媛媛与东方公司之间关于离职补偿的约定,故李媛媛主张东方公司支付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媛媛承担。宣判后,李媛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辽万泽职检测(2014)第008号检测与评价报告属于2014年的报告,但这时的厂房已经停产,此报告不能证明在2014年之前厂房工作的环境,因此李媛媛要求东方公司提供1998年至2013年期间的检测报告。2、东方公司委托的辽宁万泽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辽万泽职检测(2014)第008号检测与评价报告属于东方公司的委托,没有经过李媛媛同意,李媛媛的委托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李媛媛对报告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辽万泽职检测(2014)第008号检测与评价报告只是对东方公司的工作环境的检测和评估,但李媛媛从事的纺织工作属于粉尘及噪音危害工种,李媛媛是否受到伤害,应该对李媛媛进行粉尘及噪音危害体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东方公司对同一工作岗位的人员补偿标准不同,在李媛媛同一车间的其他员工得到补偿,所以一审法院在粉尘补偿款、噪声补偿的事实没有进行查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李媛媛的合法权益。东方公司辩称:1、是李媛媛主动与东方公司解除合同的,且在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李媛媛均按照协议书领取了解除合同的相应款项。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责任。2、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李媛媛主动提出,因此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李媛媛与东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特定的条件下所给予其他人员的补偿,李媛媛不应享受。4、现仍然有效的环境监测显示,李媛媛所处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噪音、粉尘超标的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媛媛与沈阳东方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李媛媛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终止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反悔。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责任”。李媛媛获得补偿后再向东方公司要求做一次体检、支付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粉尘补偿、噪声补偿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媛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媛媛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