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陈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陈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曹克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新,该行员工。被告:陈张林,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阜阳支行)诉被告陈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阜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贷款履行为月息为7.8‰,并按月结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并明确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权益受损。特诉请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间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依约应支付已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5892.8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判令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1月6日到期应还本金300000元及违约应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被告本息给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中行阜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经营许可证。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各一份。目的证明1、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三、原被告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目的证明1、原被告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期,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和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法履行贷款合同义务的事实。四、被告还款明细清单一份,目的证明被告还款逾期的情况及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依约应支付已逾期应还利息及逾期罚息5892.87元。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依约应还未到期本金300000元。陈张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贷款履行为月息为7.8‰,并按月结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共12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并明确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履行6期还款义务后逾期拖欠余下应还本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已拖欠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5892.87元及2015年1月6日到期应还本金3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张林与中行阜阳支行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并遵守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被告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张林偿还依约应支付已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5892.8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判令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及2015年1月6日到期应还本金300000元及违约应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被告本息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被告陈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