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辩护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丁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中大街XXX号津津乐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机,窃得余某某握于手中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1部后离开。当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朱某抓获。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交出所窃的手机并由公安人员发还余某某。余某某对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朱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朱某系扒窃,已退出本案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朱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