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亚琴与徐亚兰、何学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琴,徐亚兰,何学鹏,何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刘亚琴。委托代理人:高金荣、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兰。被告:何学鹏。被告:何传晶。原告刘亚琴与被告徐亚兰、何学鹏、何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凯华、被告何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兰、何学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徐亚兰、何学鹏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亚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何传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徐亚兰、何学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被告何传晶对被告徐亚兰、何学鹏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亚兰、何学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何传晶辩称:对要求被告何传晶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无异议,被告何传晶已偿还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徐亚兰、何学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亚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何传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6月4日,原告通过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户62×××11向被告徐亚兰账户62×××15汇款294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学鹏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何学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亚琴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结账至2月份。原告当庭认可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99000元利息,其中包括被告何传晶支付的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江苏长江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徐亚兰、何学鹏出借款项,被告徐亚兰、何学鹏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94000元,其主张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利息为1176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9000元,尚有18600元利息未支付。被告何传晶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徐亚兰、何学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兰、何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亚琴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186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二、被告何传晶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亚兰、何学鹏追偿;三、驳回原告刘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依法减半收取305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何传晶支付后可向被告徐亚兰、何学鹏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