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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某甲,汉族,住山��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子张某,该孩子并非原、被告之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其子,被告常无故打骂原告,自2010年4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5月、2014年6月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子张某,但孩子并非原告和被告所生。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另,原告曾于2010年5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于2010年12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分居生活不满两年、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6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该案被按撤诉处理。2014年2月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胶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2)胶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裁定书、(2014)胶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又查,原告主张其携子离家居住的事实,提交了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敖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张某某长期居住在九龙街道办事处敖上村,王某甲自2010年4月一直未在九龙街道办事处敖上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2011)胶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2)胶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裁定书、(2014)胶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敖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原告即起诉离婚,至今已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告离婚决心之坚决,足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难以维持。原告提交的敖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二人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之子张某非被告之子,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之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