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姚海松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姚海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很委托代理人:徐玉萍,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海松。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称,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款的,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的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的奔驰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期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款的,申请人有权将抵押物变卖、拍卖、转押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足部分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给付120000元借款并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车牌号为浙F×××××的奔驰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逾期超过30天部分的违约金576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按8‰/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1080元及评估拍卖费用。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姚海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收条上签字按印确认收悉该笔借款,又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奔驰牌汽车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姚海松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F×××××的奔驰牌汽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1080元及所产生的评估拍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245元,由被申请人姚海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