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德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王春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德元。委托代理人吴夏辉。智多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谟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发,农民。被告王超,农民,系被告王春发之子。原告王德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王春发、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钟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思华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被告王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元诉称,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被告王春发驾驶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全州往恭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01线79km+900m处,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王德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春发无驾驶证驾驶占道行驶且出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德元受伤后被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上颌骨、鼻骨、左侧颧骨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3、额头头皮血肿。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535.13元、误工费1541元(67元×23天)、护理费3800元(100元×19天×2人)、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920元(40元×23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196.13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春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元无责任,车主系被告王超;2、原告受伤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事项;3、医疗发票共八张,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29535.1元;4、桂林市医学院附院口腔科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受伤后需要护理;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桂H×××××购买交强险;6、4张车票220元,证明原告去桂林治病的交通费;7、摩托车的维修单据,证明修车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应支持;2、认可桂H×××××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3、赔偿项目同意按保险合同限额赔偿;4、被告王春发无证驾驶并逃逸,按交强险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春发、王超追偿;5、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按票据赔偿,营养费要有医嘱,后期治疗费要有鉴定结论支持;没有伤残鉴定,无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原告诉请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没有侵权、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王春发辩称,原告王德元驾车没有开灯,车速过快,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报销过。被告王春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HZX818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答辩、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口腔科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时间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有矛盾,没有医生签名,护理时间应在医嘱中写清楚;对证据5事故摩托车HZX818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6车票有异议,认为乘车时间与原告出入院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7摩托车维修费,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王春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德元也有责任;对证据2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认为原告王德元是酒后驾车撞伤;对证据3医疗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5、6、7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被告王春发驾驶车主为被告王超的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全州往恭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01线79km+900m处,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王德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德元、被告王春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4)第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占道行驶且出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德元受伤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9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上颌骨、鼻骨、左侧颧骨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3、额头头皮血肿,治疗共用医疗费29535.13元。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2周的医嘱。另查明,被告王春发驾驶的HZX81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王春发对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灌公交认字(2014)第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超所有的桂H×××××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亦未对其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德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35.13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1541元(23天×67元/天),原告住院9天,医嘱建议全休2周,计算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2542.2元(100元×2人×19天),酌情支持603元(67元×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5、营费费920元(40元×23天)虽有医嘱,但未明确具体的营养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60元(40元×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因为原告入院时系救护车送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其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用内,且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与实际乘车时间不一致,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尚未作出残疾鉴定,且原告保留因评残等级赔偿赔偿诉请,不予支持。9、摩托车维修费,因被告未予质证且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王德元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35.13元、误工费1541元、护理费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139.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23139.13元由被告王春发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无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元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王春发赔偿原告王德元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3139.13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355(缓交),由原告王德元负担718元,被告王春发63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之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卿钟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思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