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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琦、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琦,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琦,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铭、刘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丛会,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常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珊(曾用名于珊珊),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莎、张洋洋(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女,1993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爱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国胜、郭树元(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琦、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阮丛会、于珊、梁琦经预谋,自2014年6月份起假借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岸尚景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开始营业,期间聘用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等人作为业务员,由阮丛会扮演分析师,并采用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接受所谓的“分析师专业指导”,之后伺机将客户踢出局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2014年6月至今,被告人阮丛会等人通过实施上述诈骗方法,非法、大量敛财,共致多名被害人被骗取人民币共计100200元,其中被告人梁琦提供银行卡以方便被害人汇款,并按照汇款额的5%抽取提成。其中,被害人周某被骗人民币15800元、何某某被骗人民币5800元、张某丁被骗人民币13800元、张某戊被骗人民币8800元、叶某某被骗人民币8800元、张某己被骗人民币9800元、林某某被骗人民币17800元、陈某被骗人民币9800元、殷某某被骗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二、被告人梁琦自2013年8月份以来在其租住处(自2013年8月份以来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自2014年3月份以来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建业枫林上院)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张某庚12000元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78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辛10000元钱。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梁琦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售话术、关于有关机构及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的函、退赃条、扣押清单及收条、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琦、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阮丛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阮丛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珊全部退还赃款,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甲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阮丛会、于珊、梁琦经预谋,自2014年6月份起假借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岸尚景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开始营业,期间聘用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等人作为业务员,由阮丛会扮演分析师,并采用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接受所谓的“分析师专业指导”,之后伺机将客户踢出局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2014年6月至今,被告人阮丛会、于珊组织刘某某等人实施上述诈骗方法,非法、大量敛财,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200元。期间,被告人梁琦为阮丛会、于珊团伙提供办公场所、电脑及银行卡以方便被害人汇款,并按照汇款额的5%抽取提成。具体事实如下:1.被害人周某被骗取人民币15800元,被害人何某某被骗取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于珊直接参与此二起诈骗行为。2.被害人张某丁被骗取人民币13800元,被害人刘某某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3.被害人张某戊被骗取人民币8800元,被害人叶某某被骗取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谢某某直接参与此二起诈骗行为。4.被害人张某己被骗取人民币9800元,被害人林某某被骗取人民币17800元,被告人张某甲直接参与此二起诈骗行为。5.被害人陈某被骗取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张某乙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6.被害人殷某某被骗取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韩某甲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二、被告人梁琦自2013年8月份以来在其租住处(自2013年8月份以来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自2014年3月份以来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建业枫林上院)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张某庚12000元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78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辛10000元钱。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梁琦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主动投案。综上,被告人梁琦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阮丛会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0200元,被告人于珊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0200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7600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7600元,被告人张某乙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韩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及涉案电脑八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4年10月10日,其手机收到短信让其加入一个QQ群,称群内推荐牛股及大盘分析,其以QQ昵称“书虾”加入后,与群主“阿澜”(被告人于珊)联系,群主称他们与证券公司合作,提供内幕股票,让其交9800元的半年会员费,其就汇款了,后群主又以提供的股票和信息不一样为由让其补缴了6000元的会员费,其先后两次向户名为梁琦的账户汇款15800元,但对方提供的股票总是亏损,且群主还将其踢出群。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9月中旬,其收到信息让其加入一个股票交易QQ群,就以QQ昵称“寂寞沙洲冷”加入,一个网名叫“阿澜”的人告诉其交一定的费用,就可以为其推荐内部消息的股票,其就向户名为梁琦的账户汇款5800元,但对方提供的股票并没有让其赚钱,还略亏了点钱,大概2014年11月17日之后对方就没有跟其联系过了。3.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叶某某、张某己、林某某、陈某、殷某某、张某庚、王某某、张某辛陈述:其通过QQ加入一个股票交易QQ群,群内称有炒股内幕消息,可以弄来“消息票”,有股票分析师为会员提供炒股服务,交一定的费用可以成为会员,保证能够盈利,其观察发现群里推荐的股票大都是涨的,决定购买服务,就向户名为梁琦的账户汇款,后对方推荐的股票不涨反跌,其还被踢出QQ群,意识到被骗,其中张某丁被骗13800元、张某戊被骗8800元、叶某某被骗8800元、张某己被骗9800元、林某某被骗17800元、陈某被骗9800元、殷某某被骗9800元、张某庚被骗12000元、王某某被骗17800元、张某辛被骗10000元。4.QQ聊天记录、销售话术证实被告人通过QQ诈骗被害人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将各自款项汇至被告人梁琦账户的事实。6.证人单超伟的证言证实:梁琦于2013年9月8日开始租用其爱人李玉梅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东岸尚景小区B区7号楼2单元1002室的房屋。7.证人于贝的证言证实:其姐姐于珊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渠东路交叉口的东岸尚景小区7号楼2单元1002室一家公司工作,并得知梁琦是这个公司的收款人,款项都是打到梁琦的卡上。且其辨认出被告人梁琦,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8.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丛会处扣押了电脑主机八台;被告人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分别辨认出其实施诈骗的地点;被告人梁琦、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扣押清单、退赃条、收条、情况说明在卷证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12.被告人梁琦供述:2013年10月其开始租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渠东路交叉口的东岸尚景小区7号楼2单元1002室,陆续购买十多台二手电脑。2014年6月,于珊和阮丛会找到其称打算开一家股票咨询公司,让其帮忙租房子以及用其身份信息在银行开设账户,并按照客户汇款额的5%给其报酬,其就答应了,并将在东岸尚景小区租用的房屋以及购买的电脑交予于珊和阮丛会使用。于珊和阮丛会于2014年6月底开始在其租住的房子办公。其三人很清楚这种工作就是冒充股票专家骗客户的钱。2013年8月份其曾在金水区大铺村租住处干此工作,首先建立一个股票投资交流群,利用销售话术向股民介绍有内部消息,可以弄来“消息股”,其次每天都会往群里发布推荐的股票和股票交割单,这些信息都是从别的QQ群里复制的,目的就是骗取客户的信任,吸引股民购买股票分析服务。股民购买服务后成为客户,其就用另外一个QQ号码冒充分析师和客户继续聊,曾骗取张某庚12000元、王某某13800元、网名为“日月养生馆”的客户(即被害人张某辛)10000元。13.被告人阮丛会供述:其和于珊是公司的老板,其负责给客户提供股票分析服务,其和于珊曾在群里冒充过“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与“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聊天套取该公司的股票信息。公司成立半个月后开始招聘员工,截止案发前公司办公人员为八人,其和于珊是队长,分别带一队,其队里有刘某某、谢某某、韩某甲和张某甲,于珊队里有张某乙。业务员骗取客户向梁琦的银行账户汇款后,月底由于珊核对,扣除梁琦的5%使用费,剩余的钱转账到其朋友张龙的银行账户中,再按照底薪1200加15%的业务提成发给业务员工资。被告人于珊的供述与被告人阮丛会的供述相一致,另供述了其诈骗网名为“书虾”的人(即被害人周某)15800元,诈骗网名为“寂寞沙洲冷”的人(即被害人何某某)5800元。1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4年10月,其在58同城网站看到一个招聘网络销售的广告,就给对方联系,得知对方公司是做股票咨询的,后其就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渠东路交叉口的东岸尚景小区7号楼2单元1002室面试上班。其到公司后被分到于珊的队里,其队里有三个人,公司一共两个队,另外一个队长叫阮丛会,队里有五个人。于珊让其先看电脑里的“话术”,“话术”就是教会其如何与客户交往,如何向客户介绍公司实力雄厚能够买到“消息股”,如何让客户购买公司的股票分析服务。过了几天,于珊给了其一个销售群号,其就利用“话术”在群内寻找客户,每天开盘前其就会在群里发布几只推荐的股票、股票交割单,并称可以弄来“消息票”以此来获取客户的信任,其在群内推荐的股票都是从于珊处复制过来的,客户将钱汇到户名为梁琦的账户之后由阮丛会进行后期服务,其曾听于珊说其所在的公司名称是“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其的工资是底薪1200元加15%的销售提成。其曾诈骗一名网名为“忽悠”的客户(即被害人陈某)9800元。15.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韩某甲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丁,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戊、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己、林某某,被告人韩某甲参与诈骗被害人殷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琦、阮丛会、于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琦、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琦、刘某某、韩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梁琦、刘某某、韩某甲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梁琦伙同阮丛会、于珊诈骗他人钱财的过程中,提供用于实施诈骗的工作场所、电脑以及提供银行卡以便被害人交出钱财,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韩某甲在其各自参与诈骗被害人的行为中,主动与被害人联系,虚构事实,行为积极,不宜分主从。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琦、阮丛会、于珊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量刑。被告人梁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念及其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梁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琦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阮丛会、于珊、刘某某、张某甲、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琦、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丛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扣押在案的赃款(在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电脑(在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卢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