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杨××、李××非法拘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杨××,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2015年3月6日因吸毒被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3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男,1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至21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男,1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杨××、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杨××、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田×伙同杨××、李××、钟×(另案处理)为讨要欠款,将被害人张××在车内、民房等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使张××被非法拘禁时限达19小时。且在这期间,田×等人对张××进行威胁、恐吓,田×、杨××用拳头、石头、菜刀背对张××进行殴打,致张××面部受伤,经建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左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期间,本院多次与被害人张××联系,是否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但张××手机处于无法接听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杨××、李××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工作记事,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伙同杨××、李××以拘押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田×、杨××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负有责任,依法对三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