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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莽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莽某某,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莽某某在牛街“阿度绿”山上放牛时,以1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凤庆籍男子购买得一支铜炮枪,后存放在家中。2015年3月31日,巍山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民警在莽某某家中将该枪查获。经鉴定,该铜炮枪是前装药式制式火药枪,具有致伤力,结论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莽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人莽某某在牛街“阿度绿”山上放牛时,以1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凤庆籍男子购买得一支铜炮枪,后存放在家中。2015年3月31日,巍山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民警在莽某某家中将该枪查获。经鉴定,该铜炮枪是前装药式制式火药枪,具有致伤力,结论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莽某某的基本身份;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莽某某到案的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告人莽某某提交的铜炮枪和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枪支的情况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情况;6、被告人莽某某交予民警的枪支照片、指认枪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枪支的情况;7、被告人莽某某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身体及物品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9、卜某某的检举笔录、莽某、赫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卜某某的检举笔录和莽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愿意作被告人莽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莽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大)公(痕迹)鉴(枪弹)字(2015)43号鉴定,送检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11、被告人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莽某某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用全审 判 员  鲁朝华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春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