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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武,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振金。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8月按农村风俗订婚,同11月登记结婚,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7月生育儿子徐某某。2001年之前,原、被告婚后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因各自性格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至2010年,原告在家,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双方之间的感情很淡薄。2011年起,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因被告提出的条件原告满足不了,故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8月、2014年9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以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已分居四年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座落于修水县义宁镇XX号房屋(价值约18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992年年初,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谈婚,当时原告即知道被告的智力比正常人要低,原告表示以后会一直跟随原告;因被告父母知道被告经济来源差,就将自己在修水县房管局公租房让给原、被告结婚用,同时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开办在修水县人民医院的餐馆做事。1994年修水进行第一次房改时,被告购买修水县义宁镇鹦鹉街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一半产权的6798.58元系被告父母支付;1996年第二次房改将鹦鹉街XXX号XXX室由半产权变为全产权,原告交纳的9000多元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开餐馆所挣的钱交纳的;1996年下半年被告父母将该餐馆的的5万元货款及财产都归原、被告所有,1998年因医院将铺面收回故原、被告均失业;被告智力有所欠缺,2002年起的很多年在外地的洗车店务工,每月的工资从1000元逐步加到1500元,直到2012年回到修水在XX购物超市做杂工,被告打工赚的钱基本上寄交给原告,这期间原告已有婚外情;2012年上半年原告去外地务工后,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发生较大变化并于2013年提出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近两年来原告受外界影响才提出离婚,被告作为一个智力低下的残疾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必须给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婚前智力即有缺陷。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徐某某(现在务工)。2002年起2011年前后,被告在外地务工,原告在家;2012年起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部分时段务工),双方分多聚少,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正月初八因原、被告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及2014年9月,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以夫妻尚有可能和好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夫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由再次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99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修水县义宁镇鹦鹉街XXX号XXX室公有住房(面积88.6平方米),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11年双方花费几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原告对其在房屋中的份额自愿放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装修房屋中尚欠刘向阳1.2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前的工资已寄给原告及原告尚有存款,同时亦未提供原告有婚外情的证据。2009年11月29日修水县残疾人联合会发放残疾证(智力残疾肆级)给被告,2010年11月14日徐某某在修水县信用联社城郊分社开立账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再查,原、被告之子徐某某近几年帮他人开车,2014年徐某某与他人合伙购车,徐某某入股本金3万元系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修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残疾证及信用社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自2002年起,双方分处异地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正月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2013年及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和好。综合双方分居的时间、原告要求离婚的坚决态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对其在房屋中的份额自愿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的生活来源较差,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被告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修水县义宁镇鹦鹉街XXX号XXX室住房由被告徐某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徐某某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