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嘉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孙绍富、陈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嘉信投资有限公司,孙绍富,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异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嘉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凤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军,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炜,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孙绍富,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军,男,1955年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本院依据已发生发生法律效力的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绍富、陈军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9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路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桂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