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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异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东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1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东清,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王卫,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李翰荣,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执行人高翔,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翰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牛玉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岱美德农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凌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王东清对我院(2014)济中法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卫与李翰荣、高翔、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阳房地产公司)、山东岱美德农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绣阳房地产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东首路南,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1某某某52号(地号为0某某某某某某78-1)和证号为历下国用(2011)第01某某某06号(地号为0某某某某某某78-3)项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异议人王东清对拍卖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理由为:异议人与绣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绣阳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景苑启城商务公寓楼)1单元某某某某某某某室出售给异议人。上述房屋未封顶落成,且无产权证明,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异议人为该房屋的最终受益人。因此,法院将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拍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绣阳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以从被执行人处购买房产为由,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应同时具备无过错、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等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绣阳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土地上所建的地上建筑物,异议人王东清并未实际占有,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因此,王东清主张对被执行人绣阳房地产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东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