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义娜与王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娜,王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王义娜,女,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硕,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义娜诉被告王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义娜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王硕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海棠溪分理处的6217XXXXXXXX09275的存款账户,之后王义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义娜到庭参加诉讼,王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娜诉称:2014年12月16日,王硕向王义娜借款1万元,并当场向王义娜出据借款凭据一份,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17日,若不按时还款按每天100元支付利息。但王硕未按约定还款,经王义娜多次催收未果。故王义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王硕归还王义娜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王硕承担。王硕未出庭,未答辩。王义娜举示证据如下:一、借条一张,拟证明王硕借王义娜1万元,���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二、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王义娜于2014年12月16日通用浦发银行转账1万元给王硕。经审查,王义娜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王硕向王义娜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义娜借1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若不按时归还,按每日100元利息计算。同日,王义娜通过浦发银行转账1万元给王硕。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硕未还款,至今尚欠王义娜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王义娜向王硕提供借款1万元,有王硕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王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义娜要求王硕返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利息过高,王义娜自愿调整为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义娜返还借款1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王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飞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