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谢建军与闫志国、彭方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军,闫志国,彭方进,赵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谢建军,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程兵(特别授权),北京市都城(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国,大专文化,普通工程建筑,无固定职业。被告彭方进。被告赵立国。原告谢建军与被告闫志国、彭方进、赵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兵,被告闫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方进、赵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军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闫志国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彭方进、赵立国为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志国交付10万元现金,被告闫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彭方进、赵立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闫志国辩称,一、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与事实不符,我当时给原告口头约定应该是三个月。二、因原告的朋友欠我的钱,长期未能偿还,所以我才向原告借款,每个月为月息四分,我每个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三、我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同意偿还借款,但要求原告的战友先偿还我的我,我再还原告的钱。被告彭方进、赵立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2014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闫志国借谢建军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闫志国,担保人彭方进、赵立国”,证明被告闫志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彭方进、赵立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14年11月份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对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闫志国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闫志国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两份证据,被告闫志国无异议,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彭方进、赵立国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闫志国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4分计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彭方进、赵立国为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分五次向被告闫志国交付10万元借款,被告闫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闫志国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闫志国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彭方进、赵立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闫志国未能偿还借款及四倍银行利息,被告彭方进、赵立国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闫志国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闫志国相关辩称意见,无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彭方进、赵立国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闫志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建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彭方进、赵立国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闫志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志国、彭方进、赵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