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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重阳老年公寓与甘云莲、李运联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重阳老年公寓,甘云莲,李运联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广西重阳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单位员工。被告甘云莲。被告李运联。原告广西重阳老年公寓(以下简称“重阳公寓”)与被告甘云莲、李运联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代理审判员唐靖斌、人民陪审员林学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阳公寓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被告甘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阳公寓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甘云莲由儿子李运联(本案被告之一)送至原告处入住,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入住协议。可是从2014年2月份起就没有再缴纳过相关费用。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从2014年6月份至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李运联,而甘云莲并无收入,原告因此无法收取相关的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云莲支付原告重阳公寓入住期间所欠各项费用35047.05元,被告李运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广西重阳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5日终止。被告甘云莲辩称:甘云莲对原告重阳公寓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自入住重阳公寓以来,李运联从来没有看过甘云莲,至于李运联的去向,甘云莲并不知情。甘云莲的丈夫、大儿子均相继去世,李运联系其唯一近亲属。因此,请求法院替甘云莲要求李运联向重阳公寓支付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被告李运联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重阳公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入住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书真实有效;2、入住须知、入住老人服务选项确认表、服务内容、一级A护理生活服务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提供服务;3、入住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甘云莲入住时的身份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李运联系被告甘云莲唯一监护人;6、缴费收据,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甘云莲、李运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重阳公寓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运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云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重阳公寓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重阳公寓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李运联、甘云莲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广西重阳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协议期满可以续签,应在协议期满前一月内进行,如协议期满乙方仍需续住,双方又未续签协议,视为乙方无条件认同新的协议条款。甲方有权按标准向乙方收取各项费用。在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各种费用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所收费用一律不退还,并有权追讨乙方所欠费用,以及按所欠费用金额收取每日5‰的滞纳金。”除上述内容外,该协议还对费用标准与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别约定,以及协议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李运联将甘云莲送至重阳公寓。期间,李运联也曾到重阳公寓探望过甘云莲。但从2014年2月份起,李运联未再探望过甘云莲,也未向重阳公寓缴纳过相关服务费用。为此,重阳公寓曾通过求助于甘云莲的亲属及其所在社区、镇政府和派出所等途径寻找李运联,但未果。截至2014年12月15日,李运联、甘云莲累计拖欠重阳公寓各项费用共计为35047.0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重阳公寓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甘云莲的丈夫、大儿子均已去世,自己无收入来源,自己无生活自理能力。重阳公寓曾联系过甘云莲的其他亲属,但他们均不愿意接纳甘云莲。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甘云莲仍继续在重阳公寓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重阳公寓与被告甘云莲、李运联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广西重阳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严格履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重阳公寓为甘云莲提供各项服务,甘云莲、李运联应当向重阳公寓支付相关费用。然而,截至2014年12月15日,甘云莲拖欠重阳公寓的各项费用已累计为35047.05元,甘云莲、李运联至今未付,甘云莲、李运联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重阳公寓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广西重阳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5日终止,并要求甘云莲、李运联连带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35047.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云莲、李运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重阳老年公寓支付服务费35047.05元,被告甘云莲、李运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广西重阳老年公寓与被告甘云莲、李运联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广西重阳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5日终止。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甘云莲、李运联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铁滔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人民陪审员  林学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