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志龙与范定刚、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龙,范定刚,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罗志龙,男,生于1971年6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范定刚,男,生于1969年5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静,女,生于1978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志龙与被告范定刚、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定刚、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龙诉称,被告范定刚于2014年3月7日以经营头道河页岩机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3月6日到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3月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范定刚、罗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此款履行完毕止。被告范定刚、罗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罗志龙与被告范定刚系朋友。2014年3月7日被告范定刚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本金未付。二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无法联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定刚、罗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古蔺县头道河页岩机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社区证明材料一份、承诺书一份、信用社单折活期明细查询结果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张、存款回单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罗志龙借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已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中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范定刚向原告借款40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12个月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为400000元×3%×12=144000元。因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内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400000元×(6%÷12×4)×12=96000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44000元-96000元=48000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为400000元-48000元=352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同样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其从2015年3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定刚、罗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志龙借款本金352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范定刚、罗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秀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