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珍诉赵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珍,赵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595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某珍,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瓮安县北斗山监狱宿舍。被告赵某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高榜村。原告周某珍诉被告赵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周某珍的诉称意见: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军的辩称意见: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要把花我的钱退还给我,原告家陪嫁的财产我也不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约半年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谈婚,双方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从谈婚至今已近两年时间,期间双方未发生大的矛盾,足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另外,庭审中被告主观上有强烈的和好意愿,且态度诚恳,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相信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面对矛盾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军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珍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