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锦秀与张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李锦秀。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昆。委托代理人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秀诉被告张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秀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速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兆昆辩称,被告认为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和出具欠条的事实,原、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已在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不存在金钱纠纷,而原告所诉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离婚后原告还借给被告如此巨额款项,违背日常生活法则,于理不通。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张兆昆向原告李锦秀借款4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兆昆向原告李锦秀借款43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兆昆否认借款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昆给付原告李锦秀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张兆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邵英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