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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林某与郎某、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林某,郎某,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徐某甲。原告:林某。原告徐某甲、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被告:徐某乙。法定代理人:郎某,系被告徐某乙母亲。被告郎某、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兵,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林某与被告郎某、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林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郎某及被告郎某、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林某起诉称:原告徐某甲与原告林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郎某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余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郎某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郎某抚养。原、被告四人原共同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社区5组王家畈北64号,后因房屋拆迁于2005年底搬迁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北区121号安置房屋。该安置房为三开间四层房。由于原、被告就房屋居住使用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北区121号房屋使用权,第一、二层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徐某甲、林某享有。原告徐某甲、林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四人身份关系的事实。2.(2015)杭余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郎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徐某乙由被告郎某抚养的事实。3.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及使用情况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及证历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某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的事实。被告郎某、徐某乙答辩称:认可原告徐某甲、林某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徐某甲、林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但对于具体分配楼层使用有异议,根据目前住房现状,不宜改动被告郎某、徐某乙居住房屋二层的现状。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徐某甲、林某负担。被告郎某、徐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某甲、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郎某、徐某乙经庭审质证: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证历本没有异议,医疗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郎某原系夫妻,后经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杭余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郎某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郎某抚养。原告徐某甲、林某与被告郎某、徐某乙原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社区5组王家畈北64号房屋于2005年拆迁,后安置房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北区121号。安置房屋建造时在册户口为徐某甲、林某、郎某、徐某乙。该安置房屋共四层,被告郎某、徐某乙现居住在房屋二层。后原告徐某甲、林某与被告郎某、徐某乙就该房屋的具体使用未达成一致。2015年5月26日,原告徐某甲、林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原告徐某甲、林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北区121号房屋享有相应的使用权。故对原告徐某甲、林某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使用上,根据房屋的结构、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生活便捷,本院确认该房屋一层西侧房屋一间与楼梯下方卫生间一间以及该房屋三层、四层房间归原告徐某甲、林某使用;一层其余房间及车库、二层房间归被告郎某、徐某乙使用;上下楼梯及进出通道共用。对徐某甲、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某、徐某乙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北区121号房屋内一层西侧房屋一间与楼梯下方卫生间一间、三层及四层房间归原告徐某甲、林某使用,上下楼梯及进出通道共用;被告郎某、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甲、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徐某甲、林某负担137.50元,由被告郎某、徐某乙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