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桂荣、邓守珍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荣,邓守珍,丁康,丁彦语,丁秀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478号原告陈桂荣。原告邓守珍。原告丁康。丁辉。原告丁彦语。原告丁秀兰。其他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辉,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北路13号。诉讼代表人袁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江左,该支行职员。原告陈桂荣、邓守珍、丁康、丁辉、丁彦语、丁秀兰诉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铜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荣、邓守珍、丁康、丁彦语、丁秀兰的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农行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江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案外人丁培基于2007年3月6日去世,截止2015年6月21日,其在被告处尚有存款21960.24元。现原告按照要求办理了各类证明后,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农行铜山支行向原告支付存款21960.24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农行铜山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储蓄存款纠纷。原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向公证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自己的遗产继承范围,取得相应法律文书后再支取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案外人丁培基(又名丁培吉)在被告处开设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10×××74。2007年3月6日,丁培基去世。截止2015年6月21日,上述账户尚有存款21960.24元。另查明,原告陈桂荣系丁培基的配偶,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即丁仰树(又名丁养树)、丁秀兰、丁彦语。丁仰树于1999年6月17日去世,其子女为丁辉、丁康。丁培基去世后,上述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取丁培基名下存款遭到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1份,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铜山区公安局刘集镇派出所和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铜山区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和证明1份、铜山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储蓄存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案外人丁培基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丁培基去世后其在被告处的存款应当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因丁培基生前未立遗嘱,故对其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经本院审查,确认丁培基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陈桂荣、丁康、丁辉、丁彦语、丁秀兰五人。丁培基去世后,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由上述五人继受。被告作为相关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人,在陈桂荣等五人已经提供足以证明其继受相关债权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则,及时履行支付相关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邓守珍作为丁仰树的配偶,在丁仰树先于丁培基去世的情形下,其依法无权继承丁培基的遗产,因此不能向被告主张涉案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桂荣、丁康、丁辉、丁彦语、丁秀兰支付丁培基名下存款21960.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1960.2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守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