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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因吸毒,2013年2月2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8月12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胡某某、肖某乙、肖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龙泉镇原烟厂家属房附近的民房内,开设利用打鱼机进行赌博的赌场。该赌场的非法所得累计达一万余元人民币。以上赌博场所被查处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龙某某又伙同胡某某、肖某乙、肖某等人在本县龙泉镇西门桥停车场内,开设利用打鱼机进行赌博的赌场,赌场的非法所得累计达二万余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胡某某、肖某乙、肖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龙泉镇原烟厂家属房附近的民房内,利用“打渔机”开设赌场,赌场非法所得累计达10000余元人民币。赌场被查处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又伙同胡某某、肖某乙、肖某等人在本县龙泉镇西门桥停车场内,利用“打渔机”继续开设赌场,赌场非法所得累计达20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事实;2、《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龙某某身份基本情况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刑的事实;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曾于2013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的事实;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主动为其预缴罚金的事实;8、被告人龙某某的书面供词,证明其实施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至2013年1月,他伙同肖某乙、胡某某、龙某某等人在新田县烟厂家属楼对面的1栋民房内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打渔场所,后又搬到了新田县西门桥停车场内1栋房屋的1楼,股东和其他情况都没有变的事实;2、同案犯肖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他伙同胡某某、宋某某、肖某等人先后在新田县烟厂家属房附近、龙泉镇西门桥停车场内开设了具有赌博性质的打渔场的事实;3、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他伙同肖某、“雄霸”(龙某某)等人先后在新田县烟厂家属房对面的1座红砖房内、龙泉镇西门桥停车场的1座民房的门面内开设利用打渔机进行赌博的店子,宋某某加入了在西门桥停车场开设的打渔场的股东的事实;4、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7日前,肖某、“雄霸”(龙某某)等人在新田县龙泉镇烟厂家属楼对面利用“打渔机”赌博开设赌场,他参与上分和账本管理,该赌场盈利人民币1万多元。后该赌场搬至新田县西门桥停车场内,自2013年1月27日至2月22日,盈利人民币2万余元,他参与了该赌场的股东经营的事实;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1日,他在新田县龙泉镇西门桥停车场内的游戏厅利用打渔机进行赌博时被新田县公安局抓获,该游戏厅之前设在新田县烟厂家属房,肖某、龙某某是当时的老板的事实。三、勘验、检查笔录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肖某能指认开设赌场现场的事实;2、同案犯肖某乙、肖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是开设打渔机游戏厅的老板之一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新田县龙泉镇西门桥停车场内赌场的现场情况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他伙同肖某、胡某某、肖某乙等人在新田县原烟厂仓库旁开设打渔机赌博场所的事实。五、视频资料讯问光碟1张,证明公安机关对龙某某进行讯问经过合法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专业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龙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