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姚忠森与黄晓芳、韦绍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忠森,黄晓芳,韦绍海,陈品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姚忠森,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法定代理人姚焕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法定代理人雷超容,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黄晓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韦绍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陈品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姚忠森与被执行人黄晓芳、韦绍海、陈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韦绍海、陈品芳赔偿申请执行人姚忠森人民币18201.7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韦绍海、陈品芳负担案件受理费236元、执行费456.4元;被执行人黄晓芳赔偿申请执行人姚忠森人民币31944.9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黄晓芳负担案件受理费412元、执行费195.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所、国土局等机构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永光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