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与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高康龙,励佩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代表人:罗鹏飞。委托代理人:邬卢峰。委托代理人:杨宜文。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康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0********。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锋。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被告:高康龙。被告:励佩燕。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被告高康龙、被告励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康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至实际到期日之间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收取,实际到期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2.原告对被告励佩燕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启运路321弄11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高康龙、被告励佩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康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康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力公司、被告神鹰公司、被告中威公司、被告高康龙及被告励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签订编号为02001BY201305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神鹰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康力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4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威公司签订编号为02001BY201305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威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康力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2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康龙、被告励佩燕共同签订编号为02001BY201305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康龙、被告励佩燕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康力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4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上述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因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或有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励佩燕签订编号为02001DY201380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励佩燕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鄞州区古林镇启运路321弄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6-03843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康力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的期间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21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3日,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222**号他项权证。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康力公司签订编号为02001LK2014811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康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力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康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康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00元。另查明,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还包括另五笔贷款,原告已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案号为:(2015)甬海商初字第516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7500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对被告励佩燕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启运路321弄1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6-03843】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高康龙、被告励佩燕对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高康龙、被告励佩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25元,由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高康龙、被告励佩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