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东乡族,生于1996年9月27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2014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释放,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与马少忠(另案处理)在周莉经营的理发店内理发期间,马少忠盗窃店主周莉的银色苹果手机5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接收马少忠的赠与并使用该手机。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36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接受他人赠与,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