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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士友与被告张军爱、石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尹士友。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爱。被告石守明。原告尹士友与被告张军爱、石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士友的委托代理人郭兴余,被告张军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士友诉称:2013年5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军爱辩称:石守明是借款人,张军爱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因此借款应该由石守明来偿还,张军爱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石守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石守明及张军爱均在借条上签字。关于张军爱在借条上签字的性质,原告称张军爱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军爱称其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石守明于2013年12月2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63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均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石守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石守明应当返还全部借款。被告张军爱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军爱系保证人这一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爱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士友返还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军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石守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