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裴昌秀与张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昌秀,张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裴昌秀,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姚福华,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向东,个体户。原告裴昌秀诉被告张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昌秀及其代理人姚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昌秀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为3分,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136000元借条一张。现因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向东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按月利息为3分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被告张向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张向东因开发房地产所需立据向原告裴昌秀借款13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现因被告未偿还,故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4月9日【6个月以上(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张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向东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其理应负有依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出借数额仅为100000元,并要求按此款计算一年期限的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但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裴昌秀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6.24%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