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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曹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朝阳区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字[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华亨茗城小区物业办公室(隶属于长春市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单元门维修问题与物业经理刘俊杰发生口角,遂纠集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用脚踹,曹某某持菜刀和啤酒瓶将物业办公室的大门及经理室的防盗门砸坏,寻找刘俊杰未果后离开。经鉴定,被损坏防盗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曹某某家属已就本案造成的损失代四被告人赔偿长春市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该公司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证人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某、张某甲在此过程中作用较大;张某乙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曹某某家属代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长春市柏居物业服务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