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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现红、刘月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现红,刘月芳,方少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李艳艳,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红。被告刘月芳。委托代理人张现红。被告方少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现红、刘月芳、方少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李艳艳,被告张现红、刘月芳委托代理人张现红、方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现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M-340-140007),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租赁物装载机(型号CLG855N)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每个月15日支付租金。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偿付租金、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权利。被告刘月芳与张现红系夫妻关系,该合同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共同债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方少飞作为担保人对该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68168.61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方少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现红、刘月芳辩称,合同三方人只有一方签字,没有其他两方签字,合同是否生效,是否为无效合同。被告方少飞辩称,不知道该事,合同上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现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M-340-140007),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租赁物装载机(型号CLG855N)出租给被告使用,首期租金99000元、保证金33000元、手续费共计138930元;起租日下月15日每月租金1925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每个月15日支付租金,逾期租金利息日千分之一;留购价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并不退还保证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合同期满被告支付所有债务后,被告有权行使以留购价500元购买租赁物,被告取得留购物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缴纳了首期租金、保证金33000元等。原告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缴纳了首期款,又缴纳了一个月租金,之后再未缴纳,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在租赁物在原告处,对于原告收回租赁物的时间,双方表述不一。被告刘月芳与张现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举证被告方少飞在《担保书》上签字,为被告张现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方少飞对于签字予以否认,在法院分配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期间内,原告没有提出申请或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张现红交付租赁物,被告张现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张现红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现红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未支付租金,被告没有付款依据,原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4月22日所欠原告192401.34元及逾期利息8267.26元,加上留购价500元减去被告已交保证金33000元共计欠168168.3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清租金后,原告可以以留购价购买租赁物。被告张现红与被告刘月芳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方少飞在担保书所欠名字为方少飞所签,要求方少飞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现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M-340-140007)的履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现红、刘月芳偿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9401.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67.26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5元,由被告张现红、刘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