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1960年4月15日出于江西省贵溪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6月6日被贵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程某与刘某(已判刑),以有贵溪冶炼厂的工程业务为名,由刘某收集相关的公司、企业人员的联系电话,并冒充贵溪冶炼厂的员工与对方联系,将对方骗到贵溪,由被告人程某冒充贵溪冶炼厂相关工程的领导进行接洽,骗取被害人但某、杨某、汤某甲、钟某的高档烟酒。程某与刘某共同实施诈骗四次,价值计人民币20900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计人民币42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8日,刘某自称贵溪冶炼厂“郑科长”,被告人程某自称贵溪冶炼厂“李处长”,虚构贵溪冶炼厂生活区的屋面防水、苗木移植等工程为名,以工程送礼为由,骗得南昌市“茂祥园林公司”但某四瓶“五粮液”酒,四条软“中华”牌香烟,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600元人民币。2、2013年12月16日,刘某自称贵溪冶炼厂“邓科长”给新建县“江西安装防水装饰有限公司”杨某打电话,谎称贵溪冶炼厂生活区房屋外墙要做防水工程。受害人杨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下午到达贵溪冶炼厂,刘某谎称需要买礼品送江铜集团相关领导。当晚18时许杨某将两瓶十年“五粮液”酒、两条软“中华”牌香烟、两条“和天下”牌香烟,随同刘某送交给冒充“李保民”董事长的被告人程某。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740元人民币。3、2014年1月5日,刘某自称贵溪冶炼厂生活区“郑科长”,给玉山县工业园立信防水乳胶漆厂的汤某甲打电话,称有贵溪冶炼厂生活区房屋外墙防水工程。汤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到贵溪冶炼厂生活区,刘某冒充“郑科长”、被告人程某冒充主管该工程的冶炼厂“李处长”。二人共骗取汤某甲两瓶十年“五粮液”酒,两箱“加饭酒”,一条“和天下”香烟,三条带六包软“中华”香烟,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360元。4、2014年4月30日,刘某自称贵溪冶炼厂“李经理”给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的钟某打电话,谎称贵溪冶炼厂生活区有更换避雷针设施的业务,骗取钟某于2014年5月3日到达贵溪冶炼厂生活区进行洽谈。刘某要求钟某购买二瓶“五浪液”酒、两条“和天下”香烟送给冒充贵溪冶炼厂主管此项业务的负责人“姜部长”的被告人程某。钟某觉得有诈,即询问贵溪冶炼厂相关部门,揭穿程某、刘某的骗局后便立即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贵溪市公安局先后将刘某、程某抓获归案。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程某的亲属退赃5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013年9月-2014年5月份期间,他伙同刘某冒充贵溪冶炼厂的干部,以贵溪冶炼厂有房屋防水工程业务或避雷针设施的工程业务为由,由刘某联系客户来贵溪冶炼厂,多次骗取前来谈业务的客户的名烟名酒,2014年5月3日他冒充贵溪冶炼厂“姜部长”与刘某骗来的客户吃饭,后来公安机关找他,他潜逃。2、刘某证明,2013年5月3日他电话联系了江苏钟某,假称贵溪冶炼厂生活区有更换避雷针业务,要钟某买两瓶“五粮液”酒,两条“和天下”香烟送给冒充“姜部长”的程某。钟某称钱不够,便没有买烟、酒。第二天钟某要他陪同到“姜部长”家去。后在贵溪四冶路口他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过辨认,指出与他一同实施诈骗的人系程某。3、被害人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接到自称贵溪冶炼厂“郑科长”的电话,称贵溪冶炼厂有屋面防水,苗木移植等工程。2013年9月18日他到贵溪冶炼厂后,被自称“郑科长”、“李处长”的骗了四条软“中华”香烟、四瓶“五粮液”酒。经但某辨认,被告人程某即自称“李处长”的人。刘某即是自称“郑科长”的人。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2013年12月16日接到自称为贵溪冶炼厂“邓科长”的电话,称贵溪冶炼厂生活区有外墙防水工程。2013年12月18日他与妹夫陈某一起来到贵溪冶炼厂生活区,后被自称“邓科长”的以需要买礼品送江铜集团相关领导为由,骗了两瓶十年的“五粮液”酒,两条软“中华”牌香烟,两条“和天下”牌香烟。杨某辨认刘某即是骗走他烟、酒自称“邓科长”的人。5、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2014年1月5日接到自称为贵溪冶炼厂生活区“邓科长”的电话,称冶炼厂有生活区房屋外墙防水工程。2014年1月10日他到贵溪冶炼厂洽谈,“邓科长”要他给“李处长”送礼。他送给二人两瓶十年“五粮液”酒、两箱“加饭酒”、一条“和天下”香烟、三条带六包软“中华”香烟,后发现被骗便报警。经他辨认刘某即是诈骗自称“郑科长”的人,程某即是自称“李处长”的人。6、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他2014年4月30日接到自称贵溪冶炼厂“李经理”的电话,称有更换生活区房屋楼顶避雷针的工程。他于2015年5月3日下午到贵溪冶炼厂,见了“李经理”,并请“李经理”和负责此项工程的“姜部长”吃晚饭。饭后“李经理”要求他买两瓶“五粮液”酒、二条“和天下”烟送给“姜部长”。当时他起了戒心,称没有带现金,要等第二天公司转账来。第二天他到贵溪冶炼厂相关部门了解,发现骗局,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钟某辨认,刘某即是自称“李经理”的人,被告人程某即是自称“姜部长”的人。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8日他同杨某在贵溪冶炼厂与一个“邓科长”联系并见了面,应“邓科长”要求他们购买了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及两瓶十年“五粮液”酒送给“李保民”董事长两条“和天下”烟和两瓶十年“五粮液”酒。经他辨认,刘某即是自称贵溪冶炼厂“邓科长”的人,程某是被介绍叫“李董事长”的人。8、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4日中午12时公安人员在他经营的凯丰批发部店内抓获刘某,刘某当时正带着另一名男子在店内买高档烟酒。2013年到2014年5月,刘某带人到他店内买过二、三次高档烟酒,每次2000元至3000元。在买了烟酒后不久又独自以送礼不成为由退货。经吴某辨认出刘某即是曾在其店中购买烟酒以及退烟酒的男子。9、银联刷卡单,施工方案,证实杨某在“财宝名烟名酒”店购买了烟酒,他做了施工方案。10、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作案工具粉红色外壳UNISCOPE牌,号码为182××××1869手机的予以了扣押。11、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0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烟酒的价值。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钟某于2014年5月4日报案而案发。13、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因该案犯罪事实已经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刑。14、被告人程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个人身份信息。15、贵溪县人民法院(78)贵法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弋阳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6月6日、2011年2月22日被贵溪县人民法院、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16、被告人程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程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四次伙同他人骗取私人名烟名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0元,其中未遂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当庭认罪,且退赃5000元,并积极交纳了罚金,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程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程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贵溪冶炼厂领导,谎称有工程对外发包,四次伙同他人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根据程某所具有的犯罪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上诉没有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