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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江恩广与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恩广,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江恩广,男,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男,住上海市。原告江恩广诉被告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恩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恩广诉称,被告徐俊以经营企业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借款,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借款金额15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2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徐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借款,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借款金额15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2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至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交付钱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恩广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52.50元,由被告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